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亞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28公克,驗餘淨重0.0712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且本案係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揆諸上揭二、之說明,是檢察官於本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本案如主文所示扣案物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程序自屬合法。
㈡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63號鑑定書(毒偵738號卷第127-129頁)在卷可佐,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者,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