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孫雯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孫雯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雯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以112年原金簡字第57號(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5日確定在案。竟未依判決給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經被害人表示欲本署聲請撤銷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紹煇、黃凱揚、李昀蓓、黃立旻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受刑人未報到陳明匯款情形,且告訴人黃凱揚、李昀蓓、黃立旻均表示受刑人未依約按期履行,再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上揭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條件。參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述判決履行定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條件,實非可取。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均未到案說明,不知去向,在在顯示其對於應履行之條件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藐視判決效力,足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其所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