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宗諺
具 保 人 宋玉娣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玉娣因受刑人楊宗諺竊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28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已合法送達,然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有花蓮地檢署送達證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已因另案通緝經緝獲,於114年3月26日先入法務部○○○○○○○○○○○執行,嗣於114年4月1日入法務部○○○○○○○執行,再於114年4月18日移至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