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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王龍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明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明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4月20日7時許至11時許,在其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6罐,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與大同街口時,與林竹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3、27、31至49、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亦無曾因他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林竹君和解並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7至1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7頁);及其所陳報為低收入戶和輕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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