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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義均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撞擊由張OO駕駛、行駛在其前方附載湯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更正為「撞擊由張OO駕駛、行駛在其前方附載湯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張OO、湯O受傷)」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

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Etomidate):50ng/mL;序號30、美托咪酯(Metomidate):50ng/mL。」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係以尿液確認檢驗出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做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施以尿液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濃度均已逾越上開濃度標準值。

(二)核被告王義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車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其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甚且包含近年因具高度致幻性、常誘發身體不自主抽搐或意識昏迷,而在社會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俗稱「喪屍煙彈」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被告體內混雜多種毒品成分,經警採尿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各該毒品之尿液檢出濃度數值均已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顯見其駕車時大腦神經受不法毒物干擾之程度極深,主觀惡性非輕。復審酌被告本案毒駕過程中,不慎撞擊前方車輛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行駛時間長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18號   被   告 王義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均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8月4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施用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5日)15時34分前不詳時間,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8月5日15時3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張OO駕駛、行駛在其前方附載湯O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對王義均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嗎啡濃度1182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濃度60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250ng/ml)、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陽性(依托咪酯濃度101ng/ml、美托咪酯濃度419mg/ml)反應,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查知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湯O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8月14日、114年8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40814003、1140829001號函所附檢驗報告、鑑定結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O O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交簡字第4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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