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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李珮綾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明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1號),暨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明沅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明沅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7日,在花蓮縣某處,以網路社群影音平台TikTok帳號「@xuantian_shandi」公開發布標題為「1/7我見一個殺一個」短影片,內容宣稱:「我告訴你,能力在我手上,我想殺多少人就殺多少人,這樣可以嗎?欸,繼續啊,繼續、繼續把我惹毛嘛,阿竟然天命這麼辛苦,我去做ㄇㄨㄚˊ,我見一個殺一個,可以嗎?」等語(下稱本案言論),以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盧明沅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TikTok帳號,公開發布上開短影片及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有檢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TikTok帳號「@xuantian_shandi」公開發布標題為「1/7我見一個殺一個」短影片擷圖、同帳號貼文擷圖、短影片音檔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之TikTok帳號「@xuantian_shandi」,公開發布上開短影片,並於影片中宣稱本案言論等事實明確。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TikTok帳號上,公開發布上開短影片及本案言論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意,辯稱:我意思是殺神,跟人無關,我指我有滅神的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準此,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或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特定人或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特定人或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恐嚇危安罪或恐嚇公眾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以及特定人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均非所問。

⒉觀諸上開短影片之標題、本案言論之客觀文字,已明確表明行為時間為「1月7日」,加害手段為「殺」,加害對象為「人」、「見一個殺一個」,被告針對其行為之手段、對象、時間均有具體之描述,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社會大眾聽聞此等言論,將理解為任何與被告相遇之不特定民眾,均有遭受生命、身體暴力加害之危險。足認不特定公眾均因被告發布上開短影片及本案言論之舉,心生畏懼而產生安全疑慮,被告發布上開短影片之行為,已屬對不特定公眾之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因為「○○○(真實姓名詳卷,為保護該人,故予以遮隱)」騷擾我、恐嚇我,叫我不要去宮廟拍影片,所以我發布該內容影片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經員警查證,現實生活中確有「○○○」之人存在。基此,被告既自承係因與現實生活中之特定「人」(即○○○)產生私人恩怨與糾紛,始憤而發布上開短影片,質諸此一犯罪目的,足證被告本案言論中所稱之「殺人」、「殺一個」,主觀上當係指涉現實生活中的「人」,而非其所稱之「神明」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神職人員(見警卷第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言論之客觀意義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復自陳其公開發布上開短影片及本案言論之目的係出於對「○○○」之不滿,其主觀上自應知悉其所發布之上開短影片、本案言論將使閱覽之不特定公眾心生畏懼,是被告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2.僅因情緒不滿即無視法紀,於網路社群影音平台公開發表恫嚇公眾之言論,所為實應不該;3.犯後否認犯行,尚未體認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原簡字第42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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