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六十九號「惡姐的店」卡拉OK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MOTOROLA牌CD928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得手後即置於口袋內據為己有,在上址店內繼續飲酒唱歌,迄同日晚間十時許,始遭甲○○發覺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為酒醉,只記得唱歌時友人黃湘雄的朋友將前開行動電話送給他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失竊及在被告身上發現行動電話之情節明確,並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警員丙○○證述屬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證,而被告復稱友人黃湘雄亦不知贈與手機者之姓名,也找不到人,無法提出何人贈與行動電話以資查證,其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查獲時其口袋內有三支行動電話,惟被害人甲○○及證人丙○○均稱現場只發現被告行竊甲○○之行動電話,並未發現其他被竊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述口袋內有三支電話等情,既無其他佐證,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置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無前科紀錄、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甲○○全新之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