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光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634號、106 年度偵字第256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捌點參參玖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光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於92年間因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7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上開不得減刑①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入監執行並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3日;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至⑥各罪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 月又13日、2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與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4,000 之價格,向某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及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李光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公車站廁所內,將前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199 號前,李光琳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8.3391公克,含包裝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8.3391公克,含包裝袋2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有「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阿明」所提乙節,有被告106 年7 月18日、107 年1 月19日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可徵被告確曾有供出毒品來源,另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無因李光琳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據覆:「. . . 二、本署因被告李光琳於106年7 月27日14時16分,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詢問筆錄,循線查獲其毒品上游,現以106 年度偵字第31161 號等案件偵辦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5日桃檢坤溫106 偵31161 字第039795號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單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案有「自首」之減刑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乙節,據覆:「一、.. . . 於106 年07月17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上發現李光琳於路上徘徊,警方遂上前關心並請李嫌出示證件供查證,查證身分後發現李嫌為妨害自由通緝及毒品通緝人口,遂帶返隊調。返隊後,發現李嫌身上有一枝重機車鑰匙,便向其詢問車上是否有違禁物品,李嫌向警方坦承車子於查獲現場且車上有違禁物品,警方便帶李嫌返回現場查看,當場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二、李嫌於坦承前為毒品通緝人口且多項毒品前科,警方合理懷疑李還有再施用毒品,並詢問李嫌是否有再施用毒品,李嫌坦承其還有再施用並告知警方重機車內還有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00208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4公克,含包裝袋1 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毛重8.3391公克,含包裝袋2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