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1條、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侔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受刑人因附表二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查其所犯二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於94年4 月19日將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仍認應為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又其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核與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 │第6 項、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92年9 月中旬至92年11月│92年11月10日 ││ │8日止 │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92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 │92年度偵字第17333 號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210號 │93年度訴字第1055號 ││ 實 ├───┼───────────┼───────────┤│ 審 │判 決│93年4月16日 │94年1月18日 ││ │日 期│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日 │案 號│93年度易字第210號 │93年度訴字第1055號 ││ 期 ├───┼───────────┼───────────┤│ │確 定│93年5月17日 │95年2月23日 ││ │日 期│ │ │├───┴───┼───────────┼───────────┤│合於中華民國96│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本件不合於減刑 ││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本件不合於減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