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林國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及併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八月五日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六小時),在花蓮縣境內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在北埔附近的藥局買過治療肺結核的藥品來吃,伊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三八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執行期間經法務部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法(八六)監字第四八八八號函奉准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編號00000000號),經送慈濟醫學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聲觀字第三一0號聲請書聲請本院以裁定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照准確定,惟被告並未按時報到前往執行,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通緝到案,並予以採集尿液送鑑定,經慈濟醫學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於警訊卷可稽;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八)花醫社字第四0三七號函所附之檢驗成績表在卷足憑。

(四)、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復有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花所國戒字第一四六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參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互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知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 國 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