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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名李建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擔任花蓮市國福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一職,負責社區基金統籌運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四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十三日,自其所負責保管之該協會設於花蓮市農會信用部第0000000000000之八號專戶內,先後提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九萬五千元、四千元及二十五萬元,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元整而侵吞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市國福社區發展協會代理理事長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市農會存款印鑑卡影本乙紙、各類存款交易異動歷史資料查詢表影本乙份及該農會信用部取款憑條影本四紙附卷可稽,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今因亟需用款而未能思及法律後果之嚴重性,致侵吞發展協會之款項,損及該社區權益,實不足取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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