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丙○○(經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搭乘丙○○駕駛之車號CN-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係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獨自竊得),前往花蓮市○○街一一三號宅前,共同竊取甲○○所有之車號HQ-0五九六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含車上各項水電作業工具),得手後即分別由乙○○駕駛CN-四一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HQ-0五九六號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乙○○位於花蓮市○○路五巷十六號之住處,再將甲○○車上所有鐵櫃內之擴管器乙支、吸盤乙個、水平器乙支、切管刀三支、扳手六支、鋸子二支、端子鉗乙支、美工刀乙支、改牙機乙支及刨刀乙只等贓物取出,放置在乙○○前揭住處預備銷贓圖利,丙○○稍後即將所竊得之HQ-0五九六號自用小貨車任意棄置於花蓮市明義國小活動中心旁。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丙○○駕駛CN-四一八三號贓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五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該車內起出甲○○所有之水電作業工具破壞剪乙把、AV線二組,再根據丙○○之供述,復於乙○○前揭住處起出擴管器乙支、吸盤乙個、水平器乙支、切管刀三支、扳手六支、鋸子二支、端子鉗乙支、美工刀乙支、改牙機乙支及刨刀乙只等贓物,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證失竊情節綦詳,復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辯稱:伊僅幫丙○○駕車返回,並未共同行竊云云,旨在卸責,殊無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丙○○,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