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之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甲○○送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施用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嗣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花蓮縣境某處、花蓮縣玉里鎮○○路二四四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依法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份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將甲○○送強制戒治,並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甲○○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已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依法論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已兩度送觀察勒戒,並曾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後,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犯行,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開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另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U一二一二三九О一八號,起訴書誤載為U一二一二三九О八一號,應予更正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