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免刑判決一份。
⑵被告之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鑑驗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⑶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