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玉簡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順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順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
(一)鍾順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鍾順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8 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4日以89年度玉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三)鍾順裕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18 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罪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18日以92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鍾順裕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經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段118號之工作場所,因另案通緝遭逮捕,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順裕於偵查中供述不諱,且其於 100年7 月25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達5年以上,然其於初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