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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⑴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⑵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免刑判決一份。

⑵被告之尿液經送花蓮縣衛生局鑑驗的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⑶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裁定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雅 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