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一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玉簡字第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順裕 男四十歲(民國五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生)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五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順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鍾順裕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鍾順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檢束行為,另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附近,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白承認。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玉簡字第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3電腦檔案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書。本件被告之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