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順裕
- 選任辯護人
-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附表二所示之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7次。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予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共4 次。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月7日6、7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000 號居所(下稱被告居所)之對面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對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搜索被告居所及被告居所對面工寮,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3、122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與證人丙○○有親密關係,見面係要約砲(邀約為性行為),並無毒品交易,係證人丙○○自行拿取毒品吸食,伊沒有收錢,沒有印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與毒品無涉,無從補強證述,且警詢時間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證人丙○○仍能透過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即回憶通話目的或交易毒品之地點與過程,與常情不符,另觀諸證人丙○○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之互動,可知證人丙○○與被告間確實有男女情誼,被告之辯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甲○○部分則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且前後供述不一,故起訴書所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丙○○、丁○○、甲○○之犯行。經查:
1.被告坦承之部分:
⑴有關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及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聲基、陳智祥、丁○○之證述相符(見警66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聲羈卷第11頁反面,警277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他卷第48頁反面、第63頁正反面、第109頁正反面,偵卷第120、150頁、第154頁正反面、第167頁正反面、第169頁正反面、第181 頁正反面、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8、176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081727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在卷可查(見警486號卷第70、132、199 頁,毒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為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11日19時至20時許、同年6月2日19時許、同年4 月30日13時至14時許,然證人吳聲基聯繫被告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19時20分許,證人陳智祥聯繫被告之時間係同年6月2日19時1 分許,證人丁○○聯繫被告之時間係同年4月30日13時49 分許,此有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486 號卷第70、132、199頁),衡諸聯繫見面之一般常情,實際交易、轉讓之時間自係在各該聯繫時間之後,故起訴書所載上開時間應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至10)所示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證人甲○○為被告胞兄工作之工資,而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且證人甲○○於本院時證稱:不曉得幫被告做幾天工,大概3天左右,只記得前面拿過1次錢,還有支借新臺幣(下同)4000元,工資的部分隨便老闆怎麼發,滿1 天1500元,伊沒有跟被告講用毒品抵工資的事,(後改稱)有問被告有沒有止痛的,被告說晚一點,下班再給;還有500 元的工資還沒拿到,被告的哥哥說等工程做完會給錢,當時工程還沒做完,到現在也還沒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述:伊去幫被告的哥哥工作4 次,被告一次會給伊2000元的工錢,伊總共拿到4000元,是伊主動跟被告要求以毒品抵工資,那2次被告就沒有給伊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71頁反面),顯見證人甲○○對於自己究竟工作幾日、應得若干工資並非十分清楚,且就如何與被告達成以毒品抵償工資之合意乙節始終未能證述明確,至多僅能認定證人甲○○有此要求,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此要求,況證人甲○○與被告間尚有借支薪水之情形,是在2 人間金錢關係不明朗之情況下,證人甲○○既無法特定究竟毒品係抵償若干工資,則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毒品是否為有償交付,是僅堪認其行為應屬轉讓而非起訴書認定之販賣。
2.被告否認部分: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0頁正反面,偵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9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486號卷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69、172 頁),此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證人丙○○所證情節非虛,而能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有扣案之晶體19包可佐,此經鑑驗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7082759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又被告自承與證人丙○○間有親密關係(見警662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聲羈卷第12頁),此部分雖為證人丙○○所否認,惟其就認識被告數年、與被告間係像親人關係之朋友等情亦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反面、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益徵被告與證人丙○○間並無怨隙,且感情深厚,則證人丙○○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雖證人丙○○之證述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對應之交易事實偶有出入,惟證人丙○○與被告聯繫頻繁且密集,加之距離事發時亦已經過相當時間,本無從期待證人可以完整陳述過去所發生之事,況證人丙○○已就各次交易事實大致之過程、地點、金額陳明,並且可說明係從譯文內容提及「星幣」、金額較少的交易只有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8頁)而能夠回憶各該交易事實,其證述內容大致與其於偵查中,即較接近事發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丙○○所指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可採。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辯詞前後不一,就附表一編號1 先辯稱:係證人丙○○自己拿毒品吸食,伊沒有收錢云云,後改稱:沒有見面、忘記了云云;就附表一編號2 先辯稱:該次譯文內容是要約砲云云,後改稱:該次因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是交往的正常見面、沒印象云云;就附表一編號3 先辯稱:是要約砲云云,後改稱:沒印象云云;就附表一編號4 先辯稱:是要約砲云云,後改稱:是要約砲,且該次有一起施用毒品云云;就附表一編號5 先辯稱:該次通訊沒有什麼意思云云,後改稱:沒有交易毒品、沒印象云云;就附表一編號6 先辯稱:忘了、見面而已,沒有交易毒品云云,後改稱:沒印象云云(見警662 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第193頁正反面)。是被告辯詞反覆,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時、地有無見面、見面是否與毒品有關,均無法供述一致,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亦有不符,其空言否認並無販賣行為,顯屬卸責之詞。
⑶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補強證人丙○○之證述,證人丙○○憑瀏覽通訊監察譯文即能回憶事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與證人丙○○關係匪淺,故被告之辯詞並非不可採信等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事實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與毒品相關之暗語、交易金額等內容,然此係因買賣毒品為非法交易,為避免其等對話內容遭監聽,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依證人丙○○證稱:伊過去時,錢給被告,被告一定知道要拿什麼,在電話中沒多講,但是碰面的行動就知道彼此要什麼,已經有默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知證人丙○○與被告為免遭查緝,當會避免使用足以辨識之暗語,且2 人已有默契,亦無需使用暗語,自不能因此即認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證人之證述,否則毒品買賣將無從查緝。再者,比諸憑空回憶,透過相關書面資料回憶本即相對容易,證人丙○○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而能回想起交易情節,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無從採信,業如前述,況倘被告與證人丙○○確有親密關係,更足證證人丙○○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辯護人所指等情,亦無足採。
3.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考量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若干,然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自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8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律適用
1.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已法有明文,於法規競合情形,應循此原則適用特別法規定,而非逕依法定刑相互比較,率以「重法優於輕法」方式選擇應適用之法律。藥事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藥事之管理,此觀藥事法第1條第1項前段自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亦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是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禁制之目的重疊外,藥事法規範之範圍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廣,換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針對各級毒品之禁制而設,就毒品之販賣、轉讓、施用本均屬涉及毒品之使用行為,自應優先適用專門規範毒品使用行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使用行為之刑罰規範,係藥事法之特別法。況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及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立法者並未排除毒品兼具禁藥性質時之相關犯罪類型亦有此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執意以「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將轉讓此類有禁藥性質之毒品犯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無非將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且違背立法意志,並限縮被告有利事項之適用範圍,況於同樣條件下,轉讓第一級毒品者可獲邀減輕其刑,但轉讓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則否,勢必造成輕重失衡之處罰結果。是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若仍持「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顯然無法達成罪刑相當之刑罰效果。故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同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而屬法規競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循「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況「管制藥品」亦屬藥品之一環,其與「毒品」所重疊之品項,應視具體案件中使用該藥品之目的分別是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物質必須供醫藥、科學上之使用目的視為管制藥品時,始由藥事法所規範,若非供醫學、科學上使用,即還原其毒品本質,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規範,其理於本案之適用上應無不同,則行為人如查無係供醫學或科學上使用之目的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自應回歸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應對被告所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要無法條競合論以藥事法之罪之餘地。且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陳稱: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但不知道是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因被告既非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製造端,本身亦屬毒品買賣下游之買方,且毒品購買者所關心者,至多僅係所購毒品價格、品質及數量,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欲購毒品來源之動機,且衡諸被告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無專業之醫學背景,亦無藥事法之相關前科紀錄,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國內自製,或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則其就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究否屬藥事法中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自無何主觀上明知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既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之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相繩等情,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3.綜上,不論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有無競合關係,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無適用藥事法第83條之餘地,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方為妥適。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毒品之轉讓為有償,業如前述,惟起訴事實同一,亦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併科罰金154694元確定,刑期於101年12月5 日起算,於103年7月15日假釋,連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4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則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坦承此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係因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就轉讓毒品、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亦均坦承,堪認此部分犯後態度良好,惟就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仍矢口否認,無視法制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各次之金額,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6 萬至10幾萬元、仍需撫養父親、配偶、小孩、其一小孩有中度智障、家庭經濟狀況穩定(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9所示之晶體、晶體混白粉共19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是上開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9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手機(含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轉讓所用之物,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且該手機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一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偵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沒收之,且因業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另被告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係購毒回來時,秤重用,轉讓及販賣前不會再使用電子磅秤秤重;夾鏈袋係分裝螺絲用,非分裝毒品用等語(見偵卷第183頁反面,本院卷第176頁),依常情而論,購入之毒品確有可能已分裝完畢而無庸再自行分裝,且如購入時已秤重,則轉讓或販賣時亦無庸再行秤重,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從採信,故被告既否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批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確有使用於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丁○○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其欲自花蓮搭火車到玉里找被告,嗣雙方即於107年5月11日19時許至22時許,在被告居所,由證人丁○○交付1000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證人丁○○之方式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 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購毒者丁○○之證詞、被告與證人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相關紀錄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丁○○見面,惟堅決否認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無販賣,只有提供毒品與證人丁○○吸食,證人丁○○只是來找伊一起吸食毒品,(後改稱)沒印象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配偶友人之友人,綽號「詐騙集團」於107年5月11日早上,以2000元之代價,委託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因此與被告聯繫購毒、借錢事宜,並於當日下午自花蓮市搭火車至玉里被告居所,伊在被告居所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則給伊紙袋包裝之毒品,伊當天晚上就搭火車回花蓮將毒品交給「詐騙集團」等語(見警277 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他卷第109頁,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第139頁正反面)。是證人丁○○歷次證述均明確指出,其係白天與「詐騙集團」聯絡,嗣與被告聯繫後,於當日下午搭乘火車至被告居所,交易完畢後當日即搭火車返回花蓮市將毒品交付「詐騙集團」,雖就正確日期、時間無法確定,然就當日白天、晚上之相對時間及交易過程均能證述明確,且證人丁○○復證稱:伊確定與被告只有交易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益徵證人丁○○確因與被告交易次數非多而能清楚回憶該次交易內容,就過程及發生時序歷次均證述一致,僅日期無法確定,堪信其證述可採。惟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證述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二)再者,觀諸107年5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77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107/5/11 │A:喂。 ││9:55:01 │B:我到了。 ││ │A:好。 ││0000000000│B:嗯。 ││戊○○(A) │ ││ ↑ │ ││0000000000│ ││丁○○(B) │ │├─────┼─────────────────┤│107/5/11 │B:快到了,快到了。 ││10:03:52 │A:快到了,你在那裏啦。 ││ │B:快到了。 ││0000000000│A:我要去工地內。 ││戊○○(A) │B:好啦,我快到了。 ││ ↓ │A:你坐火車是嗎? ││0000000000│B:對啦,到玉里了啦。 ││丁○○(B) │A:你鬼里,還沒到就打電話。 ││ │B:剛剛過瑞穗,下一站玉里到了。 ││ │A:我要去大禹內。 ││ │B:我到了內。 ││ │A:沒關係,我在火車站前,這個瓦拉 ││ │ 米飯店這邊等你。 ││ │B:好啦。 │├─────┼─────────────────┤│107/5/11 │A:喂。 ││10:10:30 │B:我走出月台了啦,在這個大廳這裏了││ │ 啦。 ││0000000000│A:我在這個瓦拉米這邊呀,快一點啦!││戊○○(A) │ 人家在等我內。 ││ ↑ │B:好,我看到你了。 ││0000000000│ ││丁○○(B) │ │├─────┼─────────────────┤│107/5/11 │B:喂。 ││19:31:03 │A:安那。 ││ │B:我下去喔。 ││0000000000│A:你要下來? ││戊○○(A) │B:對。 ││ ↑ │A:我死了我。 ││0000000000│B:我下去喔。 ││丁○○(B) │A:沒有很多喔。 ││ │B:沒有關係。 ││ │A:好啦、好啦。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起訴書所指交易之通話係證人丁○○於107年5月11日19時31分許撥打給被告,該時間已明顯係夜間,顯與前述證人丁○○稱下午自花蓮市搭火車至玉里不符。又證人丁○○復證稱:與被告交易那天只有去過1 次玉里,是坐下午的火車,要購毒前有電話跟被告聯繫說要講事情,沒有在這麼晚的時間與被告交易毒品;5 月11日早上有與被告通話,並有自花蓮市搭火車至玉里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正反面、第136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是知證人丁○○於107年5月11日早上曾與被告聯繫、見面,於當日晚上亦有表示要前往玉里找被告,惟當日下午並無聯繫,則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丁○○之證詞互核,可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丁○○描述購毒之過程完全不符,故證人丁○○之證詞無從證明其有於107年5月11日19時至22時許與被告交易毒品,而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作為證人丁○○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 │ 交易方式 │ 主文 │ │ │ │ │ 對象 │ │ │ ├──┼────┼────┼───┼───────┼──────────┤ │ 1 │107年4月│被告位於│丙○○│被告以門號096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2時│花蓮縣玉│ │556749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16分許通│里鎮城南│ │話與丙○○聯絡│年參月。扣案之手機(│ │ │話後未久│九街 150│ │後,以新臺幣(│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號之居所│ │下同)1000元之│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下稱被│ │代價,販賣第二│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告居所)│ │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外 │ │他命1 小包(重│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量不詳)與林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鳳,丙○○當場│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交付1000元。 │額。 │ ├──┼────┼────┼───┼───────┼──────────┤ │ 2 │107年5月│花蓮縣玉│丙○○│被告以門號096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0時11│里鎮統一│ │556749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通話│超商璞石│ │話與丙○○聯絡│年參月。扣案之手機(│ │ │後未久 │閣門市外│ │後,以1000元之│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被告駕駛│ │代價,販賣第二│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之自用小│ │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客車上 │ │他命1小包(重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與林鈺│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鳳,丙○○當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交付1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3 │107年5月│花蓮縣玉│丙○○│被告以門號0963│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4日1時56│里鎮統一│ │556749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通話│超商璞石│ │話與丙○○聯絡│年參月。扣案之手機(│ │ │後未久 │閣門市外│ │後,以1000元之│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 │ │代價,販賣第二│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他命1 小包(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量不詳)與林鈺│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鳳,丙○○當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交付1000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4 │107年5月│被告居所│丙○○│丙○○撥打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1時42│外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許通話│ │ │號行動電話與被│年參月。扣案之手機(│ │ │後未久 │ │ │告聯絡後,被告│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 │ │以1000元之代價│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 │ │,販賣第二級毒│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 小包(重量不│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詳)與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丙○○當場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00元。 │額。 │ ├──┼────┼────┼───┼───────┼──────────┤ │ 5 │107年5月│花蓮縣玉│丙○○│丙○○撥打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10時│里鎮雲龍│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50分許通│水電材料│ │號行動電話與被│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 │話後未久│行對面之│ │告聯絡後,被告│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工地 │ │以500 元之代價│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 │ │,販賣第二級毒│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 小包(重量不│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詳)與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丙○○當場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500元。 │額。 │ ├──┼────┼────┼───┼───────┼──────────┤ │ 6 │107年6月│被告居所│丙○○│丙○○撥打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20時│外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39分許通│ │ │號行動電話與被│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 │話後未久│ │ │告聯絡後,被告│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 │ │以500 元之代價│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 │ │,販賣第二級毒│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小包(重量不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詳)與丙○○,│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丙○○當場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500元。 │額。 │ ├──┼────┼────┼───┼───────┼──────────┤ │ 7 │107年5月│被告居所│吳聲基│吳聲基撥打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9時│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20分許通│ │ │號行動電話與被│年柒月。扣案之手機(│ │ │話後未久│ │ │告聯絡後,被告│含其內門號○九六三五│ │ │ │ │ │以1000元之代價│五六七四九號之SIM 卡│ │ │ │ │ │,販賣第二級毒│壹張)壹支沒收之。未│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1 小包(重量不│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詳)與吳聲基,│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吳聲基當場交付│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1000元。 │額。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 │ 轉讓方式 │ 主文 │ │ │ │ │ 對象 │ │ │ ├──┼────┼────┼───┼───────┼──────────┤ │ 1 │107年6月│被告居所│陳智祥│陳智祥撥打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 │ │2日19時1│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分許通話│ │ │號行動電話與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後未久 │ │ │告聯絡後,被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提供陳智祥盛│扣案之手機(含其內門│ │ │ │ │ │裝第二級毒品甲│號○九六三五五六七四│ │ │ │ │ │基安非他命之殘│九號之SIM卡壹張)壹 │ │ │ │ │ │渣袋,讓陳智祥│支沒收之。 │ │ │ │ │ │刮取甲基安非他│ │ │ │ │ │ │命殘渣之方式,│ │ │ │ │ │ │無償轉讓甲基安│ │ │ │ │ │ │非他命(重量不│ │ │ │ │ │ │詳)與陳智祥施│ │ │ │ │ │ │用。 │ │ ├──┼────┼────┼───┼───────┼──────────┤ │ 2 │107年4月│被告居所│丁○○│丁○○撥打被告│戊○○轉讓第二級毒品│ │ │30日13時│ │ │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49分許通│ │ │號行動電話與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話後未久│ │ │告聯絡後,被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左列時、地,│扣案之手機(含其內門│ │ │ │ │ │無償轉讓第二級│號○九六三五五六七四│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九號之SIM卡壹張)壹 │ │ │ │ │ │命(重量不詳)│支沒收之。 │ │ │ │ │ │與丁○○施用。│ │ ├──┼────┼────┼───┼───────┼──────────┤ │ 3 │107年6、│被告居所│甲○○│被告在左列時、│戊○○轉讓第二級毒品│ │ │7 月間之│ │ │地,無償轉讓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某時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非他命(重量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詳)與甲○○施│ │ │ │ │ │ │用。 │ │ ├──┼────┼────┼───┼───────┼──────────┤ │ 4 │107年6、│被告居所│甲○○│被告在左列時、│戊○○轉讓第二級毒品│ │ │7 月間之│ │ │地,無償轉讓第│,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某時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非他命(重量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詳)與甲○○施│ │ │ │ │ │ │用。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 ├──┼────┼──┼──────┼────────┤ │ 1 │晶體及其│1包 │ 0.3460 │ 0.3367 │ │ │包裝袋 │ │ │ │ ├──┼────┼──┼──────┼────────┤ │ 2 │晶體及其│1包 │ 0.3506 │ 0.3409 │ │ │包裝袋 │ │ │ │ ├──┼────┼──┼──────┼────────┤ │ 3 │晶體及其│1包 │ 0.3232 │ 0.3141 │ │ │包裝袋 │ │ │ │ ├──┼────┼──┼──────┼────────┤ │ 4 │晶體及其│1包 │ 0.3678 │ 0.3585 │ │ │包裝袋 │ │ │ │ ├──┼────┼──┼──────┼────────┤ │ 5 │晶體及其│1包 │ 0.3293 │ 0.3198 │ │ │包裝袋 │ │ │ │ ├──┼────┼──┼──────┼────────┤ │ 6 │晶體及其│1包 │ 0.3272 │ 0.3172 │ │ │包裝袋 │ │ │ │ ├──┼────┼──┼──────┼────────┤ │ 7 │晶體及其│1包 │ 0.3495 │ 0.3403 │ │ │包裝袋 │ │ │ │ ├──┼────┼──┼──────┼────────┤ │ 8 │晶體及其│1包 │ 0.3411 │ 0.3315 │ │ │包裝袋 │ │ │ │ ├──┼────┼──┼──────┼────────┤ │ 9 │晶體及其│1包 │ 0.3543 │ 0.3438 │ │ │包裝袋 │ │ │ │ ├──┼────┼──┼──────┼────────┤ │ 10 │晶體及其│1包 │ 0.3215 │ 0.3120 │ │ │包裝袋 │ │ │ │ ├──┼────┼──┼──────┼────────┤ │ 11 │晶體及其│1包 │ 0.3350 │ 0.3257 │ │ │包裝袋 │ │ │ │ ├──┼────┼──┼──────┼────────┤ │ 12 │晶體及其│1包 │ 0.3515 │ 0.3417 │ │ │包裝袋 │ │ │ │ ├──┼────┼──┼──────┼────────┤ │ 13 │晶體及其│1包 │ 0.3786 │ 0.3695 │ │ │包裝袋 │ │ │ │ ├──┼────┼──┼──────┼────────┤ │ 14 │晶體及其│1包 │ 8.6726 │ 8.6635 │ │ │包裝袋 │ │ │ │ ├──┼────┼──┼──────┼────────┤ │ 15 │晶體及其│1包 │ 1.4851 │ 1.4751 │ │ │包裝袋 │ │ │ │ ├──┼────┼──┼──────┼────────┤ │ 16 │晶體及其│1包 │ 1.9524 │ 1.9427 │ │ │包裝袋 │ │ │ │ ├──┼────┼──┼──────┼────────┤ │ 17 │晶體及其│1包 │ 0.7467 │ 0.7370 │ │ │包裝袋 │ │ │ │ ├──┼────┼──┼──────┼────────┤ │ 18 │晶體及其│1包 │ 0.2389 │ 0.2286 │ │ │包裝袋 │ │ │ │ ├──┼────┼──┼──────┼────────┤ │ 19 │晶體混白│1包 │ 0.6140 │ 0.6047 │ │ │粉及其包│ │ │ │ │ │裝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