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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八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張健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八八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該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誤將被告姓名書為「陳仲毅」,應予更正為「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

(二)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花所總字第一七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法 官 張 健 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八八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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