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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鄭光婷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告
辰○○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告
子○○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丁○○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美工刀壹支、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動電話壹支及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美工刀壹支、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計參拾肆萬壹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美工刀壹支及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美工刀壹支及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美工刀壹支及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所得財物新臺幣共計柒萬伍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幫助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卯○○原任職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擔任司機,並兼任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自民國90年9月、10月起,透過辰○○(前曾於8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30日確定後,甫於91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子○○(前曾於87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6月15日確定後,甫於89年4月5日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得知該 2人本身以及庚○○、癸○○、丙○○、乙○○、午○○、未○○、辛○○、巳○○、壬○○及寅○○等人(上開10人均業經本院先行審結)於90年 9月、10月間起至94年 2月間止之期間內,經警察、檢察機關採尿送驗之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採尿送驗後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乃先由辰○○、子○○各自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0年 9月、10月以及93年11月底之期間內,分別在花蓮市○○路明廉國小對面及重慶市場旁等處,先後 3次各交付新台幣(下同)8千元(辰○○部分),以及先後2次各交付2 萬元、1萬5千元(子○○部分)不等之現金予卯○○,此間經卯○○基於收受賄賂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概括犯意加以收受後,連續於前往委託機關收取尿液檢體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途中,先後將辰○○、子○○之尿液檢體倒掉,並以他人之尿液放入原瓶內加以調包,再將原封緘封回,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造成尿液檢體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辰○○、子○○乃得以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刑責。其後,卯○○復承續先前收受賄賂及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概括犯意,隨即經由與其各別有犯意聯絡之辰○○、子○○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庚○○、乙○○、癸○○、午○○子○○(透過辰○○交付賄款之部分)、丙○○、巳○○、辛○○、未○○、壬○○及寅○○等11人(以下簡稱庚○○等11人)表示同意違背職務代為調換尿液檢體,進而收受庚○○等11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再連續以上述相同之手法,先後將附表編號一、二、四、五至十、十五所示庚○○、乙○○、癸○○、午○○、子○○及丙○○等 6人(以下簡稱庚○○等 6人)之尿液檢體加以調換,再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造成尿液檢體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庚○○等 6人乃得以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惟卯○○於收受附表編號三、十、十一至十四所示巳○○、辛○○、未○○、壬○○及寅○○等 5人(下簡稱巳○○等5人)之賄賂款項,並準備將巳○○等5人之尿液檢體進行調包之時,因擔心事跡敗露,不敢進行尿液調包之事宜,而巳○○等 5人之尿液因未遭到調換,之後經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之結果仍具有毒品反應,巳○○等 5人始未能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二、此外,戊○○明知未○○於94年 1月20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尿送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地,將未○○所提供之 3萬元賄賂款項,代為轉交付予辰○○作為不法調換尿液檢體之代價,嗣因卯○○不敢進行調換尿液,而未○○仍未能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卯○○、辰○○、子○○及戊○○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同案被告癸○○、丙○○、午○○、辛○○、巳○○、寅○○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卯○○、辰○○、子○○及戊○○,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同案被告癸○○、丙○○、午○○、辛○○、巳○○、寅○○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收取金錢,進而同意為庚○○等11人調換尿液檢體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司機,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伊收取金錢調換尿液檢體應不成立收受賄賂罪,況且伊自始未同意幫被告壬○○、寅○○調換尿液,此部分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云云;至被告辰○○、子○○雖亦坦承本身向被告卯○○交付款項,要求被告卯○○代為癸○○等人調換尿液,以及各自先後多次為庚○○等人居中聯繫代為調換尿液檢體之事宜,並抽取部分款項供為已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卯○○應不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是伊等交付金錢予卯○○並不成立賄賂罪,且伊等本身並非公務員,亦從未與卯○○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卯○○確有上開先後多次收取款項後同意為被告辰○○、子○○、同案被告庚○○等11人調換尿液檢體,並實際代為調換其中被告辰○○、子○○、同案被告庚○○等5人之尿液檢體之事實,以及被告辰○○及子○○確有各3次、2 次交付款項予被告卯○○作為調換自己尿液檢體之代價,並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多次分別向庚○○等11人收取款項後允諾代為處理調換尿液檢體事宜,並於抽取部分款項留供已用後,將餘款交付予被告卯○○,再由被告卯○○代為調換其中庚○○等 6人之尿液檢體等情,除業據被告卯○○、辰○○及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之外,並經同案被告庚○○、乙○○、癸○○、午○○、丙○○、巳○○、辛○○、未○○、壬○○及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花蓮地檢署採尿室採尿進行簿所附之癸○○於93年11月3日及12月1日採尿紀錄、子○○於93年11月3日採尿紀錄各1份、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所示之丙○○尿液檢驗報告、午○○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4年1月7日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查總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480號檢驗通知書 1份、被告子○○、卯○○於94年1月7日、同年1月8日及同年 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0頁、第241頁)、同案被告乙○○與被告辰○○於94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252頁)、同案被告午○○與被告辰○○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94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 266頁至第269頁)、被告辰○○、戊○○於94年1月2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 1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 251頁)、同案被告壬○○與被告辰○○於94年2月1日、同年2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3頁、第254頁)、被告寅○○與同案被告辰○○於94年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3頁、第255頁)、同案被告庚○○與被告子○○於94年2月4日、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第261頁、第262頁)各 1份附卷可資為憑,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卯○○、辰○○及子○○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卯○○僅在慈濟大學任職「工友」,並兼職為載運、收受尿液檢體之工作,純屬庶務性業務,核其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之性質,尚非屬於受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而承辦公務之人云云。惟按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以及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否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後段規定「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然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 2項則規定:「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新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1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均得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是新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後段,應先敘明。又按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修正前)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參照)。查慈濟大學因尿液檢驗事務,而分別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簽訂合約書一節,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複驗檢驗事務合約書及第八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各 1份附卷可稽,其中各該合約書第2條、第8條均進一步載明慈濟大學應定期派員至檢察或警察機關領取送驗尿液檢體,並負有「保管」及「安全運送」檢體之責任,由是可知,慈濟大學不僅受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委託從事尿液檢驗之工作,同時亦受檢察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委託,負有原屬於檢察或警察機關「依法令所從事關於妥當保管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免於遭他人不法湮滅」之權責,自係受檢察及警察機關之委託而行使上開「保管刑事證據」之公權力,而被告卯○○既任職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擔任司機,實際負責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應屬於私法人(即慈濟大學)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之人員,應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後段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明。準此,則被告卯○○等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辰○○、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辰○○、子○○並非公務員,其 2人與被告卯○○之間,彼此目的不同,利益相反,屬於刑法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各就其行為負責,其等並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不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按所謂「對向犯」雖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且對向之 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參照),固無疑義,然被告辰○○、子○○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卯○○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或係僅立於行賄者之一方,而與同案被告庚○○等人有共同行求賄賂之犯行,仍應依其主觀上之犯意,從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認定。查被告卯○○自始供承:伊並不認識同案被告庚○○等人欲調換尿液檢體之人,均係透過被告辰○○、子○○得知欲換尿者之姓名,於事前或事後再從被告辰○○、子○○處取得調換尿液之款項等語,且被告辰○○、子○○亦不否認並未向同案被告庚○○等告知欲行賄對象究為何人之事實,參諸同案被告癸○○等人亦均一致指稱:伊等分別找被告辰○○、子○○處理調換尿液之事,不知被告卯○○係實際從事不法調換尿液及收取賄款之人,顯見被告辰○○、子○○係基於為被告卯○○出面收取款項後同意代為調換尿液之地位,進而實際收取賄款之行為人,其所為已該當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以被告卯○○之個人,其既未與同案被告癸○○等欲調換尿液之人認識並進行接洽,若非透過被告辰○○、子○○之聯繫管道,何能單獨實施其收取賄款進行調換尿液之犯行;再者,被告辰○○、子○○向欲調換尿液者收取調換尿液代價之金額,係由被告辰○○、子○○片面所決定,並均將其中部分款項私下留為己用,再將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卯○○一事,業據其 2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卯○○所述大致相當,由是可知,被告辰○○、子○○應係基於為「自己」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而各自參與被告卯○○之收受賄賂行為,並非僅係代為交付賄賂並收取酬金而已;況且,被告卯○○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已明確供承:「我有跟被告辰○○、子○○ 2人講好願意幫吸毒的人更換尿液」等語(見本院94年 4月26日訊問筆錄),且被告辰○○、子○○於本院初次時訊問時,亦分別供稱:「我有替被告庚○○、被告癸○○‧‧‧‧等人換過尿液‧‧‧」(見本院94年 4月26日訊問筆錄)、「被告丑○○有請我幫他調換尿液‧‧‧」等語,不僅足徵被告辰○○、子○○於事前早已與被告卯○○有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且被告辰○○、子○○於主觀上自始存有係其本身同意為欲換尿者處理調換尿液之事,再經由被告卯○○收取部分賄款後始進行為被告庚○○等人調換尿液之犯意。準此,則被告辰○○、子○○於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各自與被告卯○○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且在客觀上亦有實施收取賄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 2人所為自應與被告卯○○成立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四)另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壬○○、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已供承分別將 2萬5千元、3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辰○○一事,且被告辰○○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確有向同案被告壬○○、寅○○收取調換尿液款項之事實,參照被告卯○○就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應與被告辰○○成立共同正犯,其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卯○○於被告辰○○向同案被告壬○○、寅○○收取賄款之後,即便拒絕為同案壬○○、寅○○調換尿液,亦應在此等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被告辰○○已收受賄款之行為負其責任,是被告卯○○辯稱其並未同意為同案被告壬○○、寅○○調換尿液,亦未收取任何款項,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辰○○及子○○ 3人上開所辯,俱不足為採,其 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此外,被告戊○○就上開時地幫助同案被告未○○向被告辰○○行求賄賂之犯行,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卯○○、辰○○分別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無誤,復有被告辰○○、戊○○於94年 1月2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 1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 25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卯○○、辰○○及子○○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被告辰○○、子○○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戊○○所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交付賄賂罪。被告辰○○、子○○雖非屬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所定之人員,然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 1項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辰○○、子○○ 2人與被告卯○○間,則共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之罪。又被告卯○○就上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犯行,各自與被告辰○○、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卯○○、辰○○及子○○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該條文僅做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卯○○、辰○○及子○○期約賄賂而後收受,則其期約之先行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448號判例參照)。被告辰○○、子○○各自所犯上開收受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按被告卯○○、辰○○及子○○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開 2罪,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卯○○、辰○○及子○○所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湮滅他人刑事證據及交付賄賂(僅被告辰○○、子○○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 1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卯○○、辰○○及子○○所犯上開連續收受賄賂罪及連續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之間,復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1 重之連續收受賄賂罪處斷。再按被告戊○○於行為後,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並未有所變更,而僅將「從犯」之法條文字修改為「幫助犯」,自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規定。是被告戊○○將行賄款項 3萬元轉交予被告辰○○,幫助同案被告未○○實施行賄罪之犯行,為從犯(即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 項之公務員庇護他人施用毒品罪,惟該條之犯罪主體應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為限,此觀諸該條文本身自明。又按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 2項則規定:「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因被告卯○○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本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惟依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反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卯○○於行為時並非「公務員」。準此,則被告卯○○於行為時因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所為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應不成立該罪自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卯○○所為上開收受賄賂罪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辰○○、子○○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卯○○、子○○再犯收受賄賂罪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斷。查被告辰○○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7日以89年度花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10月30日確定後,甫於91年 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子○○前於87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4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8年 6月15日確定後,甫於89年4月5日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被告辰○○本身所犯連續交付賄賂罪部分,係於90年9月、10月間所犯,並不成立累犯)。

七、另被告卯○○、辰○○及子○○於偵查中自白收受賄賂之犯行,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丙○○、巳○○、庚○○及丑○○等人(其餘同案被告癸○○等人係因同時遭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不包括在內)交付及行求賄賂之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辰○○、子○○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辰○○、子○○及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件行賄或幫助行賄罪部分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中被告辰○○、戊○○所行賄及幫助行賄之財物在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4人均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中被告卯○○任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擔任司機,擔任該中心受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雖所從事之工作僅係例行性,看似單純,然實係受託從事妥善保管他人刑事證據之公務,事關緊要,竟不知忠實執行其職務,遇有被告辰○○等人以金錢給付加以誘惑,即一再違背其任務,代為調換他人之尿液檢體,以規避施用毒品者之罪責,而被告辰○○、子○○不僅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為進一步規避其本身及他人施用毒品之罪責,又企圖以交付款項予受託處理尿液檢體收送人員即被告卯○○之方式,冀希調換其本身及他人之尿液檢體,俾免於遭到追訴處罰,此間被告戊○○知悉此情,猶受同案被告未○○之委託,幫忙轉交賄賂款項予被告辰○○,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有效追訴施用毒品之權責,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次數、目的、動機、手段以及於事發後均大致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各予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以資警惕。至扣案之NOKIA牌2100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美工刀1支,係被告卯○○所有犯本件收受賄賂後湮滅他刑人刑事證據等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6年 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扣案之摩托羅拉牌C268型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辰○○所有犯本件交付、收受賄賂等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6年 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扣案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子○○所有犯本件交付、收受賄賂等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6年 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3頁),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卯○○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追徵其價額,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以替代原財物之追繳,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以財產抵償之為已足,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既成立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經查:被告卯○○先後向被告辰○○、子○○所收受 3次賄款共2萬4千元、3次賄款共5萬9千元(其中第1次2萬4千元係透過被告辰○○收受),以及另各自與被告辰○○、子○○共同收受賄款34萬1千元、7萬5千元之賄款,是被告卯○○合計共同收受賄款47萬5千元,被告辰○○合計共同收受賄款34萬1千元,被告子○○合計共同收受賄款7萬5千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並應以被告卯○○、辰○○及子○○之財產抵償之。

九、末按被告辰○○、子○○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一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辰○○及子○○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辰○○、子○○各自向另案被告黃瓊郎(已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案被告丑○○及被告己○○收受 1萬元至3萬5千元不等之賄款後,再由被告卯○○同意違背職務代為調換尿液檢體,因認被告卯○○、辰○○及子○○此部分之犯行,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或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被告卯○○、辰○○及子○○涉有上開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曾於90年間協助另案被告黃瓊郎找被告卯○○換尿,另案被告黃瓊郎交付 2萬元,伊全數交給被告卯○○云云;(二)同案被告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曾找被告子○○幫忙換尿,且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坦承有為同案被告丑○○找被告卯○○換尿,核與被告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丑○○透過被告子○○找其幫忙換尿之情節大致相符;(三)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有為被告己○○向被告卯○○提及調換尿液之事,且被告卯○○於警詢時亦證實被告己○○透過被告子○○找其調換尿液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曾有向另案被告黃瓊郎收受賄款之情事,然另案被告黃瓊郎業於91年 5月12日死亡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按,是其不僅未曾於偵查中接受偵訊,亦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是否確有其事,參諸被告卯○○不僅未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提及有收受另案被告黃瓊郎交付賄款一事,嗣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對黃瓊郎沒有印象,也不認識等語,由此觀之,此部分除被告辰○○所為之自白外,尚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以為作為認定被告卯○○、辰○○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二)又被告卯○○、子○○及同案被告丑○○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同案被告丑○○有找被告子○○幫忙換尿一事,惟被告卯○○於本院訊問時已進一步明確供稱:被告子○○有拜託,但沒答應等語,核與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供承:被告丑○○有找伊,但被告劉告卯○○沒答應等語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亦一致指述:伊有找子○○說換尿的事,子○○有說換尿要3到5萬,伊沒錢給,所以沒交錢給子○○,後來就沒消息等語,由是可知,同案被告丑○○雖有向被告卯○○、子○○行求賄賂之犯行,惟因被告卯○○、子○○並未實際收受賄款,且被告卯○○事後亦未同意為同案詹泊瀧調換尿液,核被告卯○○、子○○所為與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是被告卯○○、子○○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該罪自明。

(三)再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供述有為被告己○○向被告卯○○提及調換尿液之事,惟其於偵查中已另具狀進一步明確供稱:當時係一自稱己○○丈夫之男子出面要求伊為己○○調換尿液,但卯○○沒有答應,伊與己○○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具結證稱:當時係甲○○出面稱其太太己○○為港警所查獲,詢問伊可否幫忙己○○調換尿液,尚未談到價錢的事,但伊有打電話給卯○○,卯○○說已來不及,所以未答應等語,核與被告卯○○於警詢時證實:被告己○○透過被告子○○找伊調換尿液,但沒換成等語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惟就被告林秀事或甲○○是否已交付賄款予被告子○○,以及其相互間究無達成期約賄賂之情事,公訴人並未提出進一步明確事證加以證明,是自難僅憑甲○○曾出面請求被告子○○代為處理調換尿液之事宜,即遽予認定被告卯○○、子○○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被告卯○○、辰○○及子○○上開 3部分之行為均無由成立期約、收受賄賂罪,惟如該 3部分構成犯罪亦核與被告卯○○、辰○○及子○○所犯上開共同收受賄賂罪之犯行,有刑法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被告丁○○、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同案被告未○○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丁○○於94年 1月間代同案被告未○○轉交 5萬元予被告辰○○,作為欲經由被告辰○○向被告卯○○行求賄賂之代價;另被告己○○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3年底或94年初,向被告子○○表示欲調換其尿液檢體,此間經被告子○○轉知被告卯○○,惟因被告卯○○加以拒絕而未實際調換尿液,因認被告丁○○、己○○分別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共同交付、行求或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0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曾受被告戊○○之委託,交付3、4千元予被告辰○○一事,且被告辰○○於警詢時亦曾提及被告戊○○將委託換尿者的姓名寫在紙上,並經被告丁○○加以轉交予被告辰○○之事實,另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丁○○知悉調換尿液之事,參照被告戊○○與辰○○於94年1月22日19時8分許、19時15分許、同年1月25日1時45分許、3時2分許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丁○○與辰○○於94年 1月22日20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丁○○亦有參與同案被告未○○、被告戊○○交付賄賂予被告辰○○之犯行為主要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行求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指述有為被告己○○向被告卯○○提及調換尿液之事,且被告卯○○於警詢時亦證實被告己○○透過被告子○○找其調換尿液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戊○○之委託,將被告戊○○積欠被告辰○○之3、4千元,代為交付予被告辰○○,並非交付賄賂款等語;訊據被告己○○亦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意,辯稱:伊並未向被告子○○行求賄賂,亦不知有人出面為伊向被告子○○行求賄賂,藉以調換尿液之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雖自始坦承確有受被告戊○○之委託,交付 3、 4千元予被告辰○○之事實,惟筆款項之金額與被告辰○○、戊○○及同案被告未○○所一致供述收受及交付之賄款金額係「 3萬元」,其金額存有顯著之差異,已難認定被告丁○○所轉交之該筆3、4千元款項即係被告未○○委託被告戊○○欲交付予被告辰○○之賄款;又被告戊○○、辰○○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指證:該筆 3千元係被告戊○○積欠被告辰○○之款項,所以戊○○才委由被告丁○○代為交付予被告辰○○,益徵被告丁○○供稱其並未幫被告戊○○交付賄款之辯解,尚非無據;況被告辰○○、戊○○及同案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供稱被告未○○欲交付予被告辰○○之賄款 3萬元,係透過被告戊○○轉交一情,是被告丁○○自無另受被告戊○○委託將上開金額不符之3、4千交付予被告辰○○以作為賄賂款項之可能。此外,被告辰○○雖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戊○○將委託換尿者之姓名寫在紙上,經被告丁○○轉交予伊等語,惟其並未進一步證實被告丁○○是否知悉交付該張紙條之用途,且由被告辰○○隨即於該次警詢時供稱:伊已不記得換尿者為何人等語可知,亦無從逕予採認被告丁○○確有參與被同案告未○○、被告戊○○交付賄款予被告辰○○之犯行。

(二)又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述有為被告己○○向被告卯○○提及調換尿液之事,惟其於偵查中已另具狀進一步明確供稱:當時係一自稱己○○丈夫之男子出面要求伊為己○○調換尿液,伊與己○○素不相識,未曾謀面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子○○亦明確具結證稱:當時係甲○○出面稱其太太己○○為港警所查獲,詢問伊可否幫忙己○○調換尿液,尚未談到價錢的事,而甲○○亦未提及係受己○○委託出面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己○○確實從未親自出面向被告子○○行求賄賂,而係另由第 3人甲○○向被告子○○表示欲調換尿液一事,應堪予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從未跟被告子○○談及調換尿液之事,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子○○云云,惟此不僅與證人子○○上開證詞不符,亦核與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同居人甲○○事後有跟伊說確有找人要為伊換尿等語,顯然相互矛盾,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惟被告己○○事前是否知悉證人甲○○為其出面向被告子○○行求賄賂之事,或更進一步有與證人甲○○有行求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公訴人始終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同居人甲○○確有出面請求被告子○○代為處理調換尿液之事宜,即率予推認被告己○○亦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求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獲得確切之心證認定被告丁○○、己○○有上開交付賄賂、行求或期約賄賂之犯行,則揆諸前開之說明,被告丁○○、己○○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2條第 2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5條、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7條、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鄭 光 婷

法官 楊 仲 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時  間          地   點      行為人    態樣及賄款金額
一、93年5月至7月間  花蓮市一帶    庚○○    交付3萬元予劉
                                            啟彬
二、93年9月間某日  花蓮縣吉安鄉   乙○○    委由午○○轉
                   東昌村東里1              交15萬元予劉
                   街165號         啟彬(辰○○
                                實得3萬元)
三、93年9月16日後  花蓮市一帶     巳○○    委由「李明生
    1、2日內                                 」交付3萬5千
                                            元予辰○○(
                                            辰○○實得約
                                            1萬6千元)
四、93年11月3日前  花蓮市建國     癸○○    交付3萬元予
    1、2日內       路與自立路               辰○○
                   口之統一超
                   商
五、93年11月17日   花蓮市鎮○街   午○○    交付3萬元予
                   14號                     辰○○
六、93年11月底某   花蓮市鎮○街   子○○    交付3萬元予
    日             14號                     辰○○
七、93年12月1日前  花蓮市中央     癸○○    交付2萬5千元
    1、2日         路慈濟大學               予子○○
                   前之統一超
                   商
八、93年12月25日   花蓮市鎮○街   丙○○    交付3萬元予
                   14號                     辰○○
九、94年1月8日     花蓮市鎮○街   午○○    交付3萬元予
                   14號                     辰○○
十、94年1月7日後   花蓮市一帶     庚○○    交付2萬5千元
    某日                                    予子○○
十、94年1月20日後  花蓮縣吉安鄉   辛○○    委由綽號「番
一  某日           廣賢路一帶               仔」、乙○○
                                            轉交付5萬元
                                            予辰○○(劉
                                            啟彬實得3萬
                      元)
十、94年1月21日    花蓮市一帶     未○○    委由戊○○轉
二                                          交3萬元予劉啟
                                            彬
十、94年2月間某日  花蓮市鎮○街   壬○○    交付2萬5千元
三                 14號道路旁予             辰○○
十、94年2月2日後   花蓮市鎮○街   寅○○    交付3萬6千元
四  某日           14號                     予辰○○
十、94年2月4日後   花蓮市一帶     庚○○    交付2萬5千元
五  某日                                    予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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