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男 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第三九六九號、第四二九二號、第四四○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販賣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壹台、零零號空塑膠袋叁包(共計叁佰貳拾伍個)、壹號空塑膠袋壹包(共計捌拾伍個),均沒收,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內含殘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肆點陸肆公克)、內含殘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帳冊壹本、電子磅秤壹台、零零號空塑膠袋叁包(共計叁佰貳拾伍個)、壹號空塑膠袋壹包(共計捌拾伍個),均沒收,販賣第貳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綽號「白猴」)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妨害兵役、藥事法等多項犯罪前科,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安非他命)與違反藥事法等部分,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發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上皆不構成累犯)。
二、庚○○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二七號三樓之九、花蓮市○○○街六七號二樓之一、壽豐鄉豐田村等租住處,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在上址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市○○○街六七號二樓之一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庚○○,並予採集尿液送驗。其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二七號三樓之九,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四點六四公克)、以扁平型玻璃瓶連接一個圓形玻璃球所組成,內含殘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庚○○意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先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縣新店某客運站及花蓮市某電動遊藝場內,分別向綽號「阿龍」、「阿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總數量不詳之毒品安非他命後,旋基於販賣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左列之人施用:
(一)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及同年二月中旬某日,在花蓮市○○○街六十七號二樓之一,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施用。
(二)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鬱金香花園前,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己○○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庚○○先撥打己○○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人談妥半兩毒品安非他命成交價格為一萬元後,庚○○旋委請知情而基於幫助販賣毒品故意之綽號「阿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火車站前,將分裝成十八小包裝之毒品安非他命交予己○○施用。
(三)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及同年九月下旬某日,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每小包各三千元、一萬元之價格,先後二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郭領」之戊○○施用。
(四)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太平洋加油站前,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六公克)予綽號「阿貓」之辛○○施用。
(五)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七公克)予綽號「阿雄」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六)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予綽號「阿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七)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八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四公克)予綽號「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
(八)於八十八年九月下旬某日,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公園,以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約二公克)予綽號「阿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二七號三樓之九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四點六四公克)、零零號空塑膠袋三包(共計三百二十五個)、一號空塑膠袋一包(共計八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其於右開時、地分別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所採集之尿液並同時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附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三六七五一號卷第四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稽。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另吸用安非他命者,其於吸食後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採之尿液,雖經人體代謝作用,仍可能被檢出殘餘安非他命劑量,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考。又扣案之被告所持有白色不明粉末三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八點九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七六二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另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不明晶體七小包及吸食器一組,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就晶體七小包部分,其驗後殘餘淨重合計為四點六四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吸食器則係以一個扁平型玻璃瓶連接一個圓形玻璃球所組成,經取殘留於玻璃球中之黃色晶體分析,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販賣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被捕時,伊之配偶丁○○及友人甲○○適在場,丁○○當時持有偽造身分證,而甲○○也有吸毒,伊為保護丁○○及甲○○兩人,乃與偵辦之花蓮縣警察局刑事組員洪國雄談好條件,即警方只逮捕伊一人,伊願儘量配合,所以才會於警詢時承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而扣案帳冊只是伊在被通緝期間,與朋友打麻將輸贏的借貸記載,伊其實並末販賣安非他命給其他人云云。經查:【一】就被告所辯稱係與警協議而為不實自白乙節,業據證人即刑事偵查員洪國雄於偵查中否認在卷(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反面),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前妻丁○○到庭作證,其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被告被警逮補時有無在場?)那時我沒有在場,我去買東西,我回來之後就看到被告被警察抓,被告是在吉安火車站吉安鄉○○○路二十七號三樓之九租屋處被警察抓的。那時有四個警察抓他,四個都是便衣警察。」、「(該四名警察當時有無刑求被告?)我沒有看到警察刑求被告。」、「(警察看到你回來有何反應或言語?)警察問我有沒有吸用毒品,我回答說沒有。」、「(警察有無問你的身分?)沒有。我有主動向警察說我的身分姓名,後來警察就把被告帶走了,在警察帶被告離去之前,在上開租屋處內有找到三張假的身分證,那三張身分證是被告向他的朋友拿的,我不知道被告何以有那三張身分證,我也沒有拿那三張身分證來使用。那三張身分證是警察搜索時搜到的。警察搜出上開身分證後,當場被告就承認那三張身分證是他的。」、「(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被警察抓時除了你、被告及四名便衣警察外,尚有何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了。」、「(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當日,警察有無以移送查辦你為籌碼與被告談條件?)沒有。」等語,觀其所證稱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辯互相歧異。而被告與證人丁○○係於平和狀態下兩願離婚,被告自覺未能對證人丁○○予以照顧,對之虧欠甚多,證人丁○○則因與被告共同育有一子,兩人猶有情份存在等情,分據被告與證人述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丁○○當無動機與必要設詞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理。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協同刑警隊人員共同前往逮捕被告之仁里派出所警員羅富傑、林健隆於本院審理時,經施以隔離訊問結果,亦均證稱當時並未聽聞或看見刑警隊員洪國雄有與被告交換條件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益見證人丁○○所為證詞,係屬信而有徵,有其可採信之處。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對遭搜獲之帳冊,曾供述確係伊所親筆書寫,且其中包括「長腳一千」等部分並非販賣紀錄之記載等語,則倘若真有協議,被告又何需刻意否認部分之帳冊紀錄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帳款之記載?且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在案,並因而入監服刑多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當無不知自白販毒之後果嚴重性,由此亦可知,被告所辯因交換條件而為不實自白之說,顯非實在。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詢之全程錄音帶內容結果,警員為警詢時,確有依法踐行告知義務,並係採邊問邊答之方式,而非如被告所言係預先寫好再行唸給被告朗讀之方式,至錄音帶中雖有洪國雄所發出之聲音,但與訊問內容無關,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二頁),是被告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尚乏證據證明係警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取供,應認有證據能力,要無疑義。【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己○○、綽號「郭領」之戊○○、綽號「阿貓」之辛○○、綽號「阿雄」、「阿志」、「福黃」、「阿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之事實,分據證人丙○○、黃信翁、戊○○、辛○○於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至第六十二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二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至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至第四十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其曾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貓」、「阿雄」、「阿志」、「福黃」、「阿肆」、「郭領」之男子施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三五三九六號卷第五至六頁),渠等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連絡與交易方式等情節,均供證詳細,若非確有實際之交易,恐難憑空杜撰。且經本院調取扣案帳冊一本檢視其所載內容,確有「貓10000未收」、「雄14000」、「志2克」、「常6000」、「福黃8000」、「四4000」、「郭領10000」等字句及數字,而被告亦不諱言其平日係稱呼證人丙○○為「阿常」,帳冊上所載之「常」即指丙○○等語(參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九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另證人即被告前妻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所交往之朋友,伊並非每個都認識,伊不知道「阿志」為何人,但「福黃」、「阿肆」則認識,且伊曾在與被告共同租屋處,聽見被告以電話與福黃、阿肆談論毒品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並非虛妄捏造之詞,應堪採信。【三】證人戊○○、丙○○嗣於本院調查時雖均翻異前詞,改口稱:被告雖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渠等施用,但並未收錢云云,然質之證人戊○○自承其於警詢時並未遭警刑求,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依據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丙○○雖證稱:其因要用錢而向被告借貸五千元等語,但其不惟未曾提及該筆款項係因與被告打麻將輸錢所生之借貸,且款項數額亦與被告所為帳冊記載金額不符,復徵諸證人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確有出售毒品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之情事始終一貫,未曾改易,以及證人戊○○所指被告委請轉交毒品之綽號「阿弟」者,亦經證人即被告前妻丁○○於本院調查時證實確有其人,僅不知其真實姓名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節,堪認證人戊○○、丙○○於本院所言被告並未販毒云云,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何處吸食毒品?)我平常都是在家裡吸,有時在朋友家裡吸食,都沒有在戶外吸食。我平常吸食安非他命都是跟綽號「黑仔」(台語音)買的,每次都是約買半兩,吸食完再買,半兩可以讓我及老婆、朋友吸食十天多,我平常身上會帶著存貨,買來的時候是一整包,要吸食的時候才倒一些出來吸食,剩的都放在身上,因為那時被通緝,東西都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既因遭通緝而將所購毒品悉數隨身攜帶,僅於欲施用毒品時,倒出部分施用,衡情,當無另行分裝小袋之理。然被告為警逮捕時,卻為警當場起出其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台、零零號空塑膠袋三包(共計三百二十五個)、一號空塑膠袋一包(共計八十五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份附卷可憑,再參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其每次所購入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均甚多等情,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其連續多次將所購入安非他命以小包裝(數量自微量、二至七公克不等)分售他人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扣案之被告所持有不明晶體七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就晶體七小包部分,其驗後殘餘淨重合計為四點六四公克,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五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與前開說明相互參照以觀,應認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除供己身施用外,餘則分裝出售他人,甚為明灼。【五】查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違禁物,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安非他命之買賣,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六】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連續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施用與販賣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及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其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止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品行不佳,不惟自身沾染吸毒惡習,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勉力戒除,又於五年內再犯,且為販毒之暴利所誘,從事毒品販賣,助長毒品蔓延於社會,擴大毒品危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重大,並斟酌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犯罪後就施用毒品部分供承不諱,但就販賣毒品部分則一再飾詞狡辯,妄圖脫免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犯罪所得財物亦未扣案,然其確有於右揭事實欄第三段所載時、地,以一千元至一萬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等人,業詳述如前,準此,計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為六萬九千元【3000+3000+1000+10000+3000+10000+10000+14000+3000+8000+4000=69000),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以扁平型玻璃瓶連接一個圓形玻璃球所組成,內含殘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其毒品與吸食器不易析離,連同其餘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二點八公克)、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驗後殘餘淨重合計四點六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七小包部分,被告除供己施用外,尚持以出售他人牟利,詳如上述說明,惟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故無從區分其究欲以何部分供施用、何部分供販賣,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爰於主文欄內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罪名後,均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零零號空塑膠袋三包(共計三百二十五個)、一號空塑膠袋一包(共計八十五個)、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一本,被告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依上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