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從民國八十三年起就有好多次竊盜以及侵占遺失物的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在八十八年十月間所犯下的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罪,才經本院在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九號分別判決有罪在案,乙○○仍然不以為意,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七點左右,在花蓮縣吉安鄉○○街與明仁三街處,看見甲○○所有車號QJJ─0一六號的機車一部(該機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點左右,在花蓮市○○街一四三號遭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士竊取),車鑰匙插在機車上並未拔取,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將該部機車發動騎走據為己有,而侵占脫離甲○○所持有的機車,直到同年四月一日下午二點左右,才被警察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與永昌街口臨檢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且和被害人甲○○在警察局供述的情節大致相符,此外,還有附在警訊卷內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以及照片二張可供參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犯罪事實須經起訴,始得予以審判,但因起訴之方式不採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訴因主義,而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起訴書須記載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使法院以犯罪事實為審判之對象;審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採人民陪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而採法官職權進行主義,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故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竊盜之犯行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實,在不妨害公訴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之下,係屬侵占遺失物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起訴事實同一,本院僅須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無庸諭知被告無罪後再由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之罪重行起訴,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經有好多次竊盜及侵占他人遺失物的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卻仍然不尊重他人的所有權,為了自己一時的方便及貪念就再度犯下本件犯行,但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扣案的鑰匙二支,被告堅持並不是他的,而是本來就插在機車上未拔取下來的,所以本院不另為沒收的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