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地、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自訴人所述前揭被告之犯罪事實,因被告係設於桃園縣境內,且遍觀自訴意旨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地點在花蓮縣境,本件顯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自訴案件非經自訴人聲明,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之同時,毋庸諭知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綜上所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