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曾明德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1)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2)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劉秋明住處將曾明德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其本人之照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