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蕭昌輝律師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言。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因與「本案」(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本訴而言)之被告丙○○及甲○○等人,就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函送併案事實中之(一)及(二)犯嫌間,涉有數人共同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固非無見,然查,就上開被告丙○○及甲○○二人之併案事實,業經本院調查後,認為與本案起訴事實,並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在案,本件追加起訴自失所附麗,且該追加事實又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相牽連關係,自如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