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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秀鳳朱光仁饒金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五八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二人明知不得聘僱未經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美國籍女子鮑佩晴(BAUMGARTUER BETTY JEAN)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被告甲○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報酬,聘僱該美國籍女子,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其所設立之阿波羅美語社擔任美語教師工作。旋因經營不善,將該美國籍女子鮑佩晴推介給被告乙○○,仍以每小時五佰元之報酬,自八十九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份止,在花蓮市○○○街八十六號,其所經營之資訊學苑,擔任美語教師工作,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查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同法第五十六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將原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條文修正移列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為「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將原第五十六條修正移列為第四十五條,又於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明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等條文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0一0一三0號令公布,同法第八十三條並明定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公布日起算之第三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是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將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即修正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及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之行為,均由原刑事處罰之規定改科以行政罰鍰而廢止該刑事罰責。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甲○及乙○○涉有違反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犯行,及上訴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罪,原應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處斷,然因被告等均未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等顯係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之初犯無訛,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行為初犯之刑罰,而原審未及審究之,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雖未指摘前開事項,惟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應逕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被告等均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既經諭知免訴判決,自無從認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0號)與公訴人原起訴部份,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將此移送併案審理部份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秀鳳

法官 朱光仁

法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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