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一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一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右受刑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捌拾肆年壹月拾肆日對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八五四號脫逃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案件之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本指揮書插接八十二年度執乙字第八0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之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曾犯煙毒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又另犯煙毒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改執行無期徒刑。執行期間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觸犯脫逃罪,並於隔日(即二月四日)遭警緝獲,再發監執行,然對下列執行事項聲明異議:
(一)本案執行之檢察官於開立之執行指揮書中明載「本案受刑人於執行中脫逃,刑期起算日更正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緝獲日起算」等字。但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規範受刑人於受刑期間責任分數之抵銷,即執行中犯脫逃罪者責任分數應以新入監者論,其先前所抵銷之責任分數不予計算,而非已經執行之刑期不予計算,則該執行書中刑期更為脫逃緝獲日為起算日應為不當執行之指揮。
(二)異議人所犯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於所開立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記載:「本指揮插接八十二執字八0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止,八十四年七月十五起再接續執行八十二年執乙字第八0五號無期徒刑指揮書。」等字。但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為法所明定,本件插接執行於無期徒刑中是為執行不當之指揮。
(三)異議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改執行煙毒罪之無期徒刑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已先執行另一煙毒罪期刑。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準此聲明人於執行無期徒刑前所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亦應併入無期徒刑計算。本件執行指揮書應載而未載致聲明人權益受損為執行之指揮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該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先送執行,惟異議人另犯販賣毒品案件,於異議人送監執行後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法院判決無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即簽發執行指揮書,自該日起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該有期徒刑,異議人執行無期徒刑刑期後,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因自監所脫逃,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被緝獲,除再送監執行無期徒刑刑期外,其所犯之脫逃案件,並經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檢察官於該脫逃案件之八十三年度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中所記載:「本指揮插接八十二執字八0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止,再接續執行八十二年度執乙字第八0五號無期徒刑指揮書」、「合計應執行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六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花蓮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執乙字第八0五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八五四號執行卷等卷審閱後,就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事項,查明如下:
(一)就異議第一點部分:按宣告無期徒刑者,其罪刑本身既屬無期,原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計算,僅係影響被告假釋要件之成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本件聲明人於執行無期徒刑中犯脫逃罪,隔日被緝獲而重行入監,因其執行者仍為無期徒刑,本無刑期計算之問題,僅於假釋要件之成就有所影響;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已規定「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則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應以新入監論,即關於其假釋要件應自緝獲日重行起算。故此部分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二)聲明異議第二點中所指之揮書備註欄中所記載:「本指揮插接八十二執字八0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止」之插接執行之執行案號為八十三年執乙字第八五四號為異議人在執行中所犯脫逃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一案之執行言。按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第四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依此規定,祇要符合數罪併罰者,其中一罪經宣告為無期徒刑,即不執行他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至數罪係同時或先後確定,應均有其適用,不能因所犯宣告有期徒刑罪確定在先,檢察官曾就該罪已指揮執行,其執行完畢日期在所犯宣告無期徒刑罪確定前者,即認無本款之適用,否則將因數罪確定日期、檢察官指揮執行等因素,而造成不同之結果,致影響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二七號已著有判決已參。準此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八五四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所記載:「本指揮插接八十二執字八0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止」之插接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即有未洽,聲請人此部分異議,屬有理由,原指揮執行命令,於此部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聲明異議第三點部分:經查異議人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先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已送執行,至異議人另犯之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其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確定,檢察官方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指揮執行無期徒刑,而不執行前揭施用毒品之三年二月刑期,則該無期徒刑刑期之起算,自應自判決確定,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斷無將前已執行之他案件之刑期亦一併計入無期徒刑之刑期計算,況宣告無期徒刑者,其罪刑本身既屬無期,原無折抵刑期之問題,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計算,僅係影響被告假釋要件之成就,已如前述,而異議人在執行無期徒刑中脫逃,依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七條已規定「執行中脫逃後又入監者以新入監論。」,則異議人所執行之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計算,亦應自緝獲後新入監時起算,準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度執乙字第八五四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中所記載:「本指揮插接八十二執字八0五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止」之插接執行之指揮執行命令即有未洽,聲請人此部分異議,屬有理由,原指揮執行命令,於此部分應予撤銷。至其餘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