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甲○○因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初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外國人乙○○在其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八六號資訊學苑兒童才藝班,擔任兒童美語老師,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八號偵辦此案時,明知乙○○出庭作證稱: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受僱於甲○○,在花蓮市○○○街八六號資訊學苑教兒童美語,薪水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語,確與事實相符,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乙○○涉嫌偽證,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就所訴偽證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乙○○明知不實,仍作偽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甲○○以乙○○與王森串供,而於檢察官偵查甲○○與王森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訊問時,乙○○作證稱甲○○有聘僱其與王森等語,認乙○○涉嫌偽證,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告發(因甲○○非被害人,故應為告發,非告訴)乙○○偽證,後經花蓮地檢署以乙○○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其受僱於甲○○,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偽證告訴狀、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甲○○確實僱用王森及乙○○至資訊學苑教導兒童美語等情,業據王森與乙○○於另案甲○○與王森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供述及證述綦詳(見卷附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王森、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全卷)。被告甲○○雖於該案件均否認有僱用王森及乙○○,辯稱:王森經營阿波羅美語,向其分租教室,乙○○則為王森所僱用之美語老師云云。然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市○○○街八六號,向甲○○索取其在資訊學苑教導兒童美語之薪資,惟因甲○○拒付所積欠之薪資九千元,乙○○乃與之發生爭執,甲○○遂向警方告訴乙○○涉嫌傷害案件,經警方偵查該傷害案件而查悉上情,此有乙○○被訴傷害案件中甲○○及乙○○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卷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乙○○涉嫌傷害案件之警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而乙○○及王森於該傷害案件警詢中均供稱及證稱:乙○○係受僱於甲○○等語,足見乙○○確非因王森被訴違反就業服務法,為偏袒王森而為不利於甲○○之證詞。再者,王森對於其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在乙○○在阿波羅美語任教期間(即自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乙○○改在資訊學苑任教止),應給付與乙○○之薪資均已完全給付與乙○○等情,業據乙○○、王森於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五號王森、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之警詢中分別證述及供述綦詳(見該案警卷第六頁、第十六頁),王森實無須就此部分僅九千元之薪資拒絕給付。況被告甲○○於傷害案件警詢中,警方詢問其乙○○傷害之經過,其回答:在今年(指八十九年)七月中旬,經營阿波羅美語之王森向其分租教室,然後他說他不做美語教學,要其接收阿波羅美語,乙○○於九月十一日來向其拿薪水,但學生到其均離去,可能被乙○○帶走改到中美三街八六之二號另外開美語班,所以其沒有收到學費,無法支付乙○○薪水等語(見前揭乙○○涉嫌傷害案件之警卷第五頁背面),如乙○○並非甲○○所僱用,甲○○焉須支付乙○○薪水?足見甲○○係因乙○○將資訊學苑之學生帶至另一美語班上課,致其學生流失,而拒付薪資予乙○○。故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自訴人乙○○因薪資給付發生糾紛,被告即以此具狀連續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涉嫌傷害、恐嚇及告發自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嫌,然其中傷害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無罪;恐嚇部分及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僅因自訴人據理催討其積欠之九千元薪資,雙方發生拉扯,被告即據此興訟,並於法院判決無罪、花蓮地檢署偵查終結後,仍不斷具狀提告訴、抗告、聲請再議、再審,均遭裁定、處分駁回,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甚明,因認被告涉嫌誣告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再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有傷害、恐嚇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自訴人為外國人,應不知道誣告的意思,應該是她先生于延平教唆自訴人提起自訴等語。茲就各別案件分析之:(因被告與自訴人間有數起案件,雙方於案件中之身分或為被告、告訴人、告發人、自訴人,為避免混淆,以下均以姓名稱之)
㈠傷害部分:甲○○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花蓮市○○○街八十六號大門前,動手毆打甲○○,致其受傷,乃向警方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判處乙○○拘役十五日,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判決乙○○無罪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二份附卷可參。然觀諸前揭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乙○○無罪之理由,無非係以本件傷害犯行僅有甲○○片面之指訴,及其所提之診斷書係在案發後二天始前往醫院應診,而認診斷書所載傷情不足以證明係乙○○所為。然甲○○在認乙○○打人之後,隨即躲入屋內,其後與在屋外之乙○○對話時,即稱:「妳打我,我怕妳」,乙○○回以:「我不會打妳」,甲○○復稱:「妳打我,妳剛剛打我」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甲○○所提之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復卷可參,乙○○亦坦承勘驗筆錄內容確為其講的話無訛(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卷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可見甲○○於當時即認乙○○有打人之行為,況證人王慧梅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其在花蓮市○○路八十九巷二十號三樓屋內,有聽到甲○○與他人吵架的聲音,但不知道是何人,也沒有下去看,甲○○吵完架約十多分鐘後,有來告訴我情形,她說乙○○來找她,並抓傷她,我看到她上臂有好幾條紅紅的血絲等語(見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卷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故雖甲○○告訴乙○○傷害之案件,雖因證據不足而判決乙○○無罪確定,然亦無確切證據證明甲○○上開傷害之指訴確為憑空捏造。
㈡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甲○○以竇維雄、蔣錫燦非法僱用外勞乙○○,于延平為乙○○之夫,竟縱容乙○○沒有申請許可就外出工作,因認乙○○與竇維雄、蔣錫燦、于延平三人均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發,經花蓮地檢署以乙○○不是非法外勞之雇主,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考。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已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參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例),然就業服務法就未經許可而受僱用之外勞,並未定有刑罰處罰之規定,故甲○○縱使申告之內容係屬虛偽,惟乙○○並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甲○○以誣告罪名。
㈢恐嚇部分:甲○○以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花蓮市○○○街八六號門口,毆打甲○○後,甲○○跑入室內,乙○○竟在門外恐嚇稱:「我跟妳講,沒有給我這個錢,妳可以說妳這邊也就倒閉了」等語,致使甲○○十分害怕等情,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花蓮地檢署提出恐嚇告訴,後經花蓮地檢署認乙○○乃向甲○○索取九千元之薪資,主觀上難認有恐嚇犯意,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八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恐嚇告訴狀、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惟經本院勘驗甲○○所提出之錄音帶,乙○○確有對甲○○說「我跟你講沒有給我這個錢,妳可以說妳這邊倒閉了」等語,此亦為乙○○所自承,是甲○○申告之內容確係屬實,並非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甲○○所為傷害之告訴,並無確切證據足證確係憑空捏造;另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告發,不構成誣告罪,而恐嚇之告訴,確與事實相符,故均難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實此部分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自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