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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陳媛鄭培麗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男 三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號)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光四二三號友人張玲玲租屋處前,見戊○○所有、車號HBO─九二九號機車停放該處(該車於同年月七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一0三號前遭人竊取後,由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且插有鑰匙,竟以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欲搭載不知情之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返回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住處,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花蓮師範學院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丙○○(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名,共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纜線剪一支,無故侵入商美堂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十二之五號克明紙廠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重約三十公斤之電纜線,於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該紙廠警衛甲○發覺而四散逃逸,嗣為鄰近村民於該紙廠旁魚塭內當場逮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與乙○○騎乘車號HBO─九二九號機車,欲赴乙○○家時遭警方查獲,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魚塭內遭村民逮獲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機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就在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處看過乙○○騎乘前開機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在友人張玲玲租屋處睡覺醒來後,發現該機車停在門外,且腳受傷的乙○○也在那裡,車上還有鑰匙,所以才認為車子是乙○○的而去騎乘,在警局作筆錄時,伊與乙○○是隔離訊問,伊曾和警察說過這件事,但乙○○不承認。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伊之所以會在克明紙廠旁的魚塭,是因為當天本來要與友人丁○○一起去做工,伊臨時不想去,才要丁○○將伊載到經過之前開地點去採野菜,伊當時已經拔了很多,並把拔好的菜放在路邊,村民圍捕伊的時候,伊拿著一堆菜,但村民叫伊丟掉,伊也有和到現場的三位警員說明當時在該處的原因,其中一位是作筆錄的警員,當時伊也拿著拔好的菜,那三位警員應該都有看到云云。惟查:

(一)茲就被告己○○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戊○○所有、車號HBO─九二九號機車之事實論證之:

1、經核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中所述,其均供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起床時,看到前開機車停在門外,乙○○則坐在該機車旁邊的沙發上問有沒有機車可以載他回家,伊因看到該機車上面插有鑰匙,以為是經常出入該處所之朋友所有,才應乙○○的要求載他回家,想等一下再騎回來,但在半路上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零二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伊的腿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因竊車案遭警方開槍打中,故行動不便,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午,伊由妹妹高惠香開車載到張玲玲租屋處對面找朋友,迄當天下午,伊因為要回家,所以去打電話,當伊坐在距離機車有一段距離之沙發上時,遇到被告,伊就問被告有沒有車可以送伊回去,被告說有,要伊等一下,伊就先走一會,被告就騎上開機車來載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二十一頁、偵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至第一百零二頁),直迄本院最後一次調查庭,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稱機車為乙○○所有,則倘被告所指偷竊前開機車者,為乙○○無訛,且被告確有於警訊中指述上情,則警訊、偵查及本院(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前)筆錄中,焉會俱無此記載?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2、再證人乙○○案發時右腿有傷,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見偵卷第十四頁),此為其行動不便,需經由被告搭載始能返家之原因,且據其所述,該傷乃同年八月五日因案遭警方開槍打中,則復核以被害人戊○○證稱:伊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發現機車不見,同年月十日向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七頁),則乙○○焉能於右腿受傷無駕車能力之際,猶竊得上開機車騎乘於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附近?又焉會事先將竊得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而非住處?足徵被告所述與常理相悖。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相悖,自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再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夥同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名,共同持纜線剪一支竊取電纜線一捆之事實論證之:

1、丁○○經本院拘提未獲,證人甲○則於警訊及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克明紙廠東北角發現一部RAM-一八七號輕型機車很可疑,懷疑有竊賊侵入,所以在廠區巡視,約於當天早上八時十五分許發現丙○○、己○○及不知名男、女各一名魚貫由廠區東北角最北棟南邊樓梯下樓,見到伊即四處逃走,並將使用纜線剪竊得重約三十公斤之電纜線留置於樓梯處,伊見狀即大喊有賊,村人即持棍四處包圍,而在廠區北面找到丙○○正要越過溝渠,在廠區外面東側廢棄魚塭內找到躲在乾魚塭內的被告己○○,另一名男子及女子跑了,伊親眼目睹丙○○及被告己○○涉案。被告在魚塭內被抓到時,說自己在摘藥草,但系爭魚塭內並沒有野菜,他當時也沒有摘到任何野菜,伊是因為在廠內看到被告,所以認定他是竊賊,且被告當時逃跑的方向,即是前開機車停放處的方向等語(見併案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九頁至第一百六十頁),證人即案發當天赴現場處理之警員許澤坤亦於本院囑託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已被人帶到紙廠東北面的地方,魚塭也在那邊,當時被告身上空空的,並沒有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足證被告所辯當時係要去案發地點摘野菜,且在現場的警員及村民都有看見伊身上有野菜乙節,洵不足採。

2、再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有關車號RAM-一八七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該站函覆該機車車主為陳碧玉,此有該站函文暨機車車籍查詢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復經本院訊問被告陳碧玉為何人,被告答稱為其女朋友(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則依卷附照片四幀所示(見所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0九號卷第一百零四頁、第一百零五頁),克明紙廠地處偏僻,若非因事前往,應鮮有人無故駐足該處,而該機車無故停放於該處,其車主亦與被告有相當關係,依經驗法則而論,堪認係被告騎乘至該處以行竊紙廠內之電纜線無訛,其所辯案發當天本由丁○○載伊去做工,係伊臨時要求停在路邊,因伊要去採野菜乙節,亦不足採。

3、再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九號丙○○竊盜案卷宗,證人甲○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並未見到竊賊如何進入廠區,但廠區北面無圍牆,丙○○等人係由水溝放木板進入廠內並撬開機房之門侵入機房二樓將電纜線剪下等語(見該院卷第一百零一頁反面),惟證人甲○既自承未看到竊賊如何進入工廠,則其嗣後所證丙○○等一行人係撬開機房之門侵入機房乙節即不可遽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及其餘竊嫌有此行竊手段,本諸刑事訴訟法「罪疑為輕」之法理,爰為最有利於被告即被告並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行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告己○○及其餘三名竊賊於案發當天攜帶纜線剪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名就以纜線剪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加重竊盜罪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車號HBO─九二九號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至克明紙廠偷竊電纜線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之偷竊機車部分既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用以剪斷電纜線之纜線剪一支,未被扣案,亦無得證明係被告或其餘共犯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陳媛

法官 鄭培麗

法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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