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及併案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共淨重伍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小包含袋重共壹點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瓶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大包、肆小包(共淨重伍點柒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其中貳小包含袋重共壹點貳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瓶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二五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十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執行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六十四號十一樓之住所、臺中市○區○○街三之二號三樓之居所、花蓮縣花蓮市○○街范聰慧之住處、同市○○街戴國揚之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入煙草內捲成香菸吸食及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中燃燒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甲○○參與劫囚案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臺中市為警拘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瓶、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二小包共一點二公克(含袋重),其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遭本院通緝,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海洛因一大包、四小包共淨重五點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辯稱:伊一開始是施用海洛因,後來朋友告訴伊施用安非他命可以提神,伊就把二樣加在一起施用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二次拘捕到案後,其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及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瓶、玻璃球一個、安非他命三包(其中二小包含袋重共一點二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大包、四小包(共淨重五點七公克)扣案可佐。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施用,然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承海洛因是加入煙草內捲成香菸吸食,安非他命是放置在吸食器上,點火燃燒吸食等語綦詳,並未提及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吸食,足見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施用,並非同時為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七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一、二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十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八月,並定執行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等事實,則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之加重,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 (其中二小包含袋重共一點二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及海洛因一大包、四小包 (共淨重五點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酒精燈一瓶及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係用以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均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