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另案陪同友人在本院花蓮簡易庭開庭時,認識亦因另案在前開簡易庭開庭之甲○○,並知悉甲○○與其子潘晨銘與他人間有訴訟糾紛,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花蓮縣境內,接受甲○○之委任,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報酬,撰寫以潘晨銘為聲請人之刑事聲請狀(該案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四三號被告潘晨銘過失傷害案件),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再向甲○○收受三千元之報酬,撰寫潘晨銘為告訴人以徐志雄為被告之刑事補充狀(該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號偵辦)。嗣因甲○○認為丙○○未達其委任目的,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詐欺部分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害人甲○○交付之六千元並代撰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狀二份訴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因僱用律師花費較大,伊只是利用所知之法律常識,為他人服務,是幫助弱勢之行為,且伊並未自稱為律師或代書,並未違反律師法云云。惟查:
(一)按律師為訴訟當事人撰作有關訴訟之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0四號解釋可資參考,又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係為防止非律師之人不法執行律師業務以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為其立法目的,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以律師自居為其構成要件。
(二)本件被告代被害人甲○○之子潘晨銘撰寫刑事聲請狀及刑事補充狀,並收取六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二份訴狀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相符,被害人甲○○所述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並無律師執照,亦經被告供述明確,雖被告辯稱其係幫助弱勢,且未以律師自居,然其代撰訴狀已屬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並不因其未以律師自居,即可謂非屬律師職務之執行。
(三)又被告與被害人甲○○約定撰寫上開二份訴狀之報酬,共計六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雖坦承另收受五千元代為調解被害人之子潘晨銘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賠償事宜,並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惟被告亦供述其處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調解事宜並未撰寫書狀,僅打電話約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出來談和解事宜,但因對方不願意出來談,即不了了之等情,故此調解行為尚難認為辦理訴訟事件之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其所收受之五千元,自不能算入被告執行律師業務之報酬,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收受被害人甲○○之報酬為一萬一千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甲○○撰寫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英正為被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且被告係以收受一萬一千元,作為代被害人甲○○撰寫包含此份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所有訴狀之全部價金,屬包工性質,故此部份亦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雖承認代被害人甲○○撰寫前開行政訴訟起訴狀,惟否認有向被害人甲○○收取報酬等語。經查,被告代撰此份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未收取報酬,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所收受之一萬一千元係分別約定為撰寫上開刑事聲請狀、刑事補充狀各三千元及處理調解事宜之報酬五千元,已如前述,尚不能僅以被告另有代撰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行為,即推斷該一萬一千元有包含代撰此份行政訴訟起訴狀代價之意思,難認被告代撰此份訴狀有何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此部份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指認此部份之犯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