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 被告
- 詳如附件
右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另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案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雖自訴人主張其具備律師資格,故無庸另行委任律師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並未就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為例外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關於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可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況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之訴訟程序部分係採行交互詰問制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依「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次序為之,自訴人既為案件之被害人,在訴訟審理程序中即有成為證人之可能,此時雖自訴人為律師,仍需要訴訟代理人為自訴人行上開交互詰問程序,故提起自訴自不因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而得不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裁定令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住、居所所在地不明,有送達證書二份、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條二字第0九三0二0六三七一0號函一份附卷可查,本院遂依法裁定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登載於聯合報海外航空版,有聯合報海外航空版一紙在卷可佐,故上開裁定已於同年九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仍未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附表二之被告僅記載外國之地址,並未載明該被告之確實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中雖指陳本案被告等乃台灣之「賣台關說濫訴濫判幫」及美國「三K黨」,然僅泛指被告甲○○、乙○○均為叛國叛民,吃裡扒外,有能力控制司法審判及偵查結果之徒;另指本案之外國被告均為美國「三K黨」,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為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所指之犯罪組織,且被告等亦犯有刑法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洩密及誹謗罪等罪行,對被告等如何構成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誣告、偽造變造文書、登載不實、洩密及誹謗罪等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均未敘明。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裁定令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如前所述,依法將上開裁定公示送達,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送達生效,然自訴人亦未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偵字第六五0八號被告甲○○等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因本案為不受理決,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