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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鄭培麗陳雅敏饒金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鐮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支,並戴上工作用手套一雙(均未扣案),踰越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草林三十九號之住處圍牆(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由住處後方木門進入屋內,竊得丙○○所有之金瓜石四顆、砂輪機片一包(共十片)、散置之砂輪機片數片及砂輪機一台(共約值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然因行竊時觸動警報系統,經警報系統電話通報丙○○後,由丙○○以電話通知在附近之己○○、丁○○、乙○○至上址查看,戊○○驚覺上情乃將前揭竊得之砂輪機一台、砂輪機數片、金瓜石一顆丟置於圍牆內,砂輪機片一包及金瓜石三顆丟置於圍牆外,正攀爬圍牆欲行逃逸時,為己○○、丁○○、乙○○當場發現,嗣經己○○等三人合力在新城鄉○○村○○路一之五十號仁人和小吃店前將戊○○圍捕,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中證稱:當天十一點多,因警報器響了通知我,我打電話給己○○請他通知工人一起去查看,草林三十九號有圍圍牆,警報器設置在圍牆及住家,被偷的金瓜石四個、砂輪機片一包、砂輪機一台、砂輪機片數片原本放在住家裡面。小偷應該是從圍牆進來,從後門進入屋內,將木栓撥開進入,木栓一撥門就會打開,本來後門有關起來,後來查看時後門被打開,前門沒有被打開。失竊財物價值大約七千元左右,被告都沒有賠償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其上開所言核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一致。

(二)證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丙○○的員工,當天他通知我說他家的警報器響了,我跟丁○○、乙○○就立刻一起去他家,當時住家門鎖著,我先看廣場沒有人,就到四周查看,我就看到被告從圍牆由內往外背對著我跳出來,手上拿著鐮刀並戴手套,我當時站在圍牆外,後來他朝馬路方向走。我看到被告時有制止他,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在拔草藥,之後我跟乙○○、丁○○在後方追。事後發現圍牆內外有金瓜石,砂輪機片,其他的就在圍牆內,在圍牆內的東西,緊鄰圍牆很近。丙○○家的後門被打開,是警察來時才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五二頁),其上開陳述核與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一致(見警卷第二四頁、偵卷第十五、十六頁)。

(三)證人丁○○亦在庭具結證述:當時我和己○○繞到屋後方的圍牆外,剛好看到被告已經從圍牆跳下來並蹲下來的動作,手上拿著鐮刀並戴工作用白色手套。我們就立刻喊他,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在拔草藥,之後被告就邊講邊走。當時有注意到被告身旁有一位太太及小孩,但離圍牆蠻遠的,大約距離十幾公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們喊被告時,被告剛開始邊走邊回答我們,說是拔草藥,後來我們打電話問丙○○要不要追,丙○○說要,我們要去追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往草叢堆跑,我們看不到他,所以我們開車沿著小路找。事後警察來才發現有幾顆石頭及砂輪機片在圍牆外面,有些東西在圍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其上開陳述核與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內容相符(見警卷第十九、二十頁,偵卷第十四、十五頁)。

(四)證人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和己○○、丁○○到丙○○家去查看,沿著圍牆外走,我有看到被告從圍牆裡面跳出來,被告手上拿著一把鐮刀並戴手套,後來己○○有問他在做什麼,他說到裡面採草藥,我們本來不追,我們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說要追,所以這段時間我們不清楚被告往哪裡走,之後被告是被一個模板工人及丙○○的父親抓到,被告在警察來之前想要跑掉,後來真的跑走了,我們就一起在後方追,最後我們有追到他。之後有注意丙○○家靠近圍牆的木門被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其上開陳述,核與警詢、偵查中所言均一致(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偵卷第十六、十七頁)。

(五)並有贓證物領據、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解要旨:

⑴警詢中辯稱:伊在圍牆外採草藥「瘋查某」。

⑵偵查中辯稱:我當時和太太在圍牆外採草藥,因為我媽媽腳斷掉,要採給他喝。

⑶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是要採「倒吊紅」,沒有進入圍牆裡面,我當時彎腰在採草藥,之後圍牆內突然就有人很兇的質問我,我說在採草藥,對方硬是說我偷東西,因為我害怕,所以逃跑。

⑷本院審理中辯稱:我都在圍牆外拔「倒吊紅」、「瘋查某」等草藥。當天有割了一堆「瘋查某」。

(二)不採之理由:

⑴依證人己○○、丁○○、乙○○上開證詞觀之,均直指有親眼見到被告手持鐮刀從圍牆內攀爬出圍牆外的動作,且證人丙○○證稱警員到場後發現其住家後門被打開,圍牆內外均有失竊之財物散置於地等詞。因證人己○○、丁○○、乙○○一接獲丙○○通知隨即趕往現場,且其等均見到被告翻牆逃離現場之舉動,故從其等接獲警報系統通知到見到被告翻牆之舉動以觀,兩者時間已十分密合,且丙○○的失竊贓物原本係放置於其住處內,事後卻在被告爬出圍牆之處發現已散落在圍牆內外的地面上,況被告亦自承伊至該處時,原先均未見到有物品在圍牆外(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故不可能係他人侵入丙○○住處竊取財物,堪認本件竊盜確屬被告所為,而被告欲繼續再搬運其他財物並逃離現場時,恰遇證人己○○等三人抵達該處進行查看。因上開證人之歷次證述均內容相同,所言亦互核一致,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伊當時遇到證人己○○時,僅蹲在圍牆外拔草藥等詞,應不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伊與太太在該處採草藥,然證人丁○○卻證稱現場有一位太太、小孩距離被告之位置尚有十多公尺,不知道在做何事,且被告之妻即證人張惠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在帶小孩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堪認張惠玲當時並無採草藥,是以被告稱當天其妻亦一同採草藥等語,應不可採。又被告多次之訊問中,對於所採草藥之種類說詞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雖辯稱原本在採草藥,因見證人己○○等人很兇,害怕被打才離開,然自證人丁○○、乙○○前述證詞可知,己○○等三人一發現被告翻牆離開時,因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贓物,且被告答稱在採草藥等語,故己○○等人第一時間內並未立即追捕,嗣證人己○○再打電話詢問丙○○是否要追捕被告時,其三人始行追緝,然被告已逃匿無蹤,顯見證人己○○、丁○○、乙○○一見到被告時,對被告之態度應屬溫和,並無任何粗暴之舉動,故被告亦不可能僅因採草藥,或害怕被他人誤認為竊嫌而倉皇離開現場,況被告若確實僅為採草藥,欲離開時仍可正大光明的與其妻、子騎乘機車一同離開,然被告卻捨棄其妻小而獨自一人往草叢堆逃逸,實與單純採草藥之行徑不合,堪認被告因行跡敗露而畏罪逃離該處,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依正當手段賺取財物,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顯見毫無悔意,然考量被告所竊取的財物價值尚輕,況甫得手後,即被被害人報警查獲,其所為對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鐮刀一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沒收之物不以已扣案者為限,且被告亦自承鐮刀一把經丙○○之父取走始未扣案(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故上開物品既然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實體方面: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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