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其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後因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中之某一日,在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村○○○街二十號住處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後因被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