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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鄭培麗楊仲農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仁愛新村18號等處所,連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曾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少年徐00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11日19時40分許,共同進入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街120 巷14號林信昌之倉庫,竊得一袋螺絲,於拖行至倉庫外時,被林信昌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業於94年6 月1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94年度花簡字第2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之所有竊盜事實,前後相隔僅一、二月期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訊據被告供稱:「(問:為何自93年10月後每月都有竊取之犯行?)因為沒有工作,我以前是做鐵工,大約去年10月初失業,因為沒有錢所以才去偷,我都偷鋁門窗及廢鐵等物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本院94 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本案被告既係因93年10月失業缺錢後,乃陸續為前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及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是顯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足徵其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從而本件公訴之事實,應屬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倘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綜上所述,本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於同年9月6日繫屬,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2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於94年8 月24日就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及財│被害人  │
│   │    │     │物     │     │
├───┼────┼─────┼──────┼─────┤
│一  │93.11.15│花蓮縣吉安│以螺絲起子拆│軍方所有 │
│   │6時許  │鄉仁里村仁│解鋁窗   │     │
│   │    │愛新村18號│      │     │
│   │    │     │      │     │
├───┼────┼─────┼──────┼─────┤
│二  │93.11.20│花蓮縣吉安│以螺絲起子拆│同上   │
│   │6時許  │鄉仁里村仁│解鋁門窗  │     │
│   │    │愛新村4號2│      │     │
│   │    │樓    │      │     │
├───┼────┼─────┼──────┼─────┤
│三  │同上    │花蓮縣吉安│同上    │同上   │
│   │       │鄉仁里村仁│      │     │
│   │    │愛新村3號2│      │     │
│   │    │樓    │      │     │
├───┼────┼─────┼──────┼─────┤
│四  │93.12.20│花蓮縣吉安│以螺絲起子拆│花蓮中小企│
│   │14時許 │鄉仁里村仁│解鋁鐵門  │業銀行  │
│   │    │里7街53巷1│      │     │
│   │    │號    │      │     │
├───┼────┼─────┼──────┼─────┤
│五  │同上    │花蓮縣吉安│同上    │同上   │
│   │       │鄉仁里村仁│      │     │
│   │    │里7街53巷3│      │     │
│   │    │號    │      │     │
├───┼────┼─────┼──────┼─────┤
│六  │93.12.30│花蓮縣吉安│以螺絲起子拆│不明   │
│   │22時許 │鄉宜昌村吉│解鐵門   │         │
│   │    │祥2街38號 │      │         │
├───┼────┼─────┼──────┼─────┤
│七  │93.12.31│花蓮市長春│教唆曾少華  │李建福  │
│   │上午9時 │街10巷7號 │於上開時點持│     │
│   │許     │     │十字起子竊取│     │
│      │       │          │車號HDR─   │          │
│      │       │          │566機車一輛 │          │
│      │       │          │供己騎用    │          │
│      │    │          │           │          │
├───┼────┼─────┼──────┼─────┤
│八  │94.1.8日│花蓮縣吉安│以螺絲起子拆│黑龍工業社│
│   │7時許  │鄉宜昌村吉│解廢鐵   │     │
│   │    │祥3街2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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