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行為;及何以認定該詐欺集團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補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提出: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件附卷可稽;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因為採「國家追訴原則」,由國家檢察官獨占犯罪之追訴權(自訴制度僅係公訴之限制),因而於偵查之發動採取絕對的法定原則,即所謂「法定偵查原則」,換言之,偵查主體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對於犯罪偵查之發動,因而採取低門檻之「初始犯罪嫌疑」(簡單開始懷疑),至於偵查、調查證據所得,如足認某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則上亦採取法定原則,除有法律明定之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下,否則應即提起公訴,就此立法者特別要求檢察官的起訴門檻,其心證程度應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換言之,檢察官必須認為該被告獲致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極高,所謂「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得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要求檢察官應盡其舉證責任之立法,除要求檢察官於起訴後應盡其「說服責任」,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有罪判決高度門檻外,於起訴及審理程序進行中,更應盡其「提出證據責任」,尤其提起公訴時,應「獨力」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證明已達提起公訴之「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門檻。立法者因而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要求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於法定門檻,以維護起訴法定原則,並監督檢察官之起訴權限免於濫用。換言之,本條第二項之「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學說通說認為應以案件是否「達於起訴法定門檻」為標準(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下冊,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一一三頁以下;陳運財教授,起訴審查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四一一頁以下),甚至有學者主張應採取更高於起訴門檻之「證據之形式上有罪說」(王兆鵬,起訴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六十頁以下)。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曾例示「二、如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者,屬於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認公訴人未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
四、次按「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必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包括常業詐欺)始能構成,本件如只有被害人甲○○有被詐欺之事實,何以聲請人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該成員之詐騙行為,已構成常業詐欺?被告又一直否認有將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行為,而聲請人又未對被告就此特定具體「犯罪事實」之內容,確實記載及提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故「犯罪事實」係屬起訴書程式中絕對必要之記載事項;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三項關於自訴狀程式亦規定「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項規定雖非為公訴人所設,似應為公訴人製作起訴書時之最低標準,如此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案件,始符被告行使防禦權保障之意旨。如公訴人就其起訴書所擇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合先說明。
五、本院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其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自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並以被告提供該帳戶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構成幫助洗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何以認定「該詐欺集團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之證據,公訴人雖提出前述三項證據方法,惟其中
(一)「被告乙○○之供述」,查被告只供述其郵局帳戶之存簿、印章及提款卡早已遺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被告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尚無法作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明證;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只能證明被害人甲○○有被詐欺之事實;
(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件」,該兩項只能證明被告曾至郵局開戶及該帳戶有存款或提領之事實;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因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之證明或指出其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其證據或證明方法。又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必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包括常業詐欺)始能構成,本件如只有被害人甲○○有被詐欺之事實,何以聲請人認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所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已構成常業詐欺?足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幫助洗錢」行為或可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綜上說明,公訴人並未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命補正。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