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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係另案被告林家弘所竊得之贓物(該贓物係甲○○於94年1 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之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15之8號3樓「大老二」卡拉OK店內遭竊取之財物),仍予以收受,嗣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安旻。」;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法官 張嘉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29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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