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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空袋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補充更正:「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竊盜案件,之後處刑書應適用法條欄被告前科紀錄亦予更正)」、第七行補充增列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空袋六個及吸管二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吸管二支)」;證據增列吸管二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 李豫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8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