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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柏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慶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慶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壹點玖貳捌玖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提撥管壹支、磅秤壹臺、白粉貳包、吸食器肆組及玻璃球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慶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30)日下午3 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其上址租屋處緝獲,當場在其身上包包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毛重1.9289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並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其上址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提撥管1 支、磅秤1 臺、白粉2 包(起訴書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應予更正)、吸食器4 組及玻璃球7 個,後於同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黃慶潭本案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6 號偵查卷第49至52頁)。又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為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此乃本院辦理相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2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同上方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事,則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乙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是扣案之上開晶體所含毒品成分確與被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70015580號刑案偵查卷第5 至9 、11、17至20頁),另有提撥管1 支、磅秤1 臺、白粉2 包、吸食器4 組及玻璃球7 個扣案為證。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 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3年9 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93年9 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判處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0 號、101 年度易字第355 號、102 年度易字第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號、102 年度易字第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乃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4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度漠視法令禁制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蒞庭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白粉2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經送慈濟大學送驗結果,該白粉2 包並未含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上述鑑定書足參,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提撥管1 支、磅秤1 臺、白粉2 包、吸食器4 組及玻璃球7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或犯施用毒品之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3 支,並無證據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均不予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5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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