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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

三三、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且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月十日晚上八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一二二號紫締健康中心房間內,連續分別將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或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十日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正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在右述的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其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驗總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經送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八000五六0七號鑑定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可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係為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同年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往前回溯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後積極就診治療戒毒,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證,以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法 官 饒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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