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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三、一二八號)及移四八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為免刑判決,嗣又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前九十六小時止,在其花蓮市○○○街一二一號五樓之二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其尿液,發覺呈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及同年二月一日為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誤,另於二月一日、二月二日、三月十五日之採尿結果則另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又被告雖曾因腰椎骨折,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三日、二月十六日、二月二十一日至慈濟醫院骨科門診治療,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三月四日於該醫院住院,然被告於就診或住院中所服用及注射之藥物均未含有可代謝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藥物,此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三月因腰痛、頭痛及失眠等症狀至花蓮市○○街九十七號仁和診所就診時所服用之藥物,亦不會使尿液代謝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仁和醫院回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另查,被告曾犯有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所最新資料表附卷供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然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同年二月一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其餘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然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檢察官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後,且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六月後,不知警惕,竟再度施用毒品,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明顯之危害,惡性非重,又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尚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被告已坦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法 官 鄭 培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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