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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鄭培麗饒金鳳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甫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十五號案件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友人一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Z-九九八八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花蓮市區○○○○○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之安全於不顧。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一段二二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然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將所駕自小客車打入倒退擋且踩油門,致該自小客車加速倒車,撞及後方由戊○○所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為JE-八九八七號自小貨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頸椎挫傷、右股骨挫傷之傷害(乙○○對戊○○、甲○○所負過失傷害罪責,業因雙方達成和解,戊○○、甲○○均具狀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將所駕自小客車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後加速逃逸,嗣欲左轉至支線道路時,因情急慌張故失控撞上路邊之變電箱後,始為警在該處查獲,乙○○經送醫急救後,檢驗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二四五點四三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一點二二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間酒後駕車後,因有前開過失致被害人戊○○、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及證人丙○○(即目擊部分案發經過之商家)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乙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調解書乙份,及攝有案發地點及車損情形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份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撞及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後,因意識不清,而將車子打到前進檔且踩油門後,車子才會往前衝,實際上伊沒有要逃逸的意思,後來車子行進約三百公尺後,是自己拉手煞車,車頭翹起來才會撞到路邊的變電箱,伊當時腳也有踩煞車云云。惟查:

(一)茲先就被告如何撞及被害人戊○○所駕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認定之:被告於警詢時就案發情形陳稱:伊於案發當天行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一段二二號前時(行駛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不知何原因突然緊急煞車並且往後倒車,因此撞擊到被害人戊○○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伊發覺此情時想要將車輛停住,但所駕駛的車輛還是繼續往前衝(行駛方向為由東往西方向),伊才將車輛往路旁之變電箱撞擊,讓車子停住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偵訊時亦稱:伊因為倒車撞到告訴人戊○○的自小貨車,後來一緊張又打前進檔、踩油門,車子就衝出去撞到路旁的變電箱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第十頁),均陳述肇事經過乃其駕車正常行駛時,突然倒車撞及被害人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所致,且未對其為何於肇事後將車頭自由西往東方向轉為由東往西方向並予以加速駛離之原因予以交代。嗣被告於本院於聽聞其聲請傳訊之證人胡瑞琴證稱:案發當時伊坐在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上,被告加油門往前時,車子突然開的很快,伊因此大叫,被告就踩煞車,之後車子開始在原地打轉,轉了兩、三圈後掃到被害人戊○○的貨車,但不清楚是車頭還是車尾,伊就趕緊下車,當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的車頭已因之前打轉而朝向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後來被告的車子就往前衝,還發出吱吱的聲音,之後又往前左轉才撞到路邊的變電箱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第五頁、第八頁)後,被告乃又辯稱:伊搭載胡瑞琴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一段二二號前時(行駛方向為由西往東方向),因酒精發作,車子因此在原地打轉三圈,打轉後車頭已是由東往西方向,之後才倒車撞到被害人戊○○的自小貨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似欲表明其於肇事後,車子之所以往原行車路線之相反方向駛離,完全是因為該車先前在原地打轉後,車頭已然轉向所致,然其於本院所述乃車子先行打轉後,才往後倒車撞到被害人戊○○所駕之自小貨車,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尚有所異,自有究明肇事經過究竟為何之必要,以明被告於肇事後為何將所駕車輛往原行駛路線之反方向行駛。經查:

1、證人戊○○就此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在被告後方,於行經車禍地點時,被告忽然緊急煞車並馬上倒車行駛,伊想要閃避但對方車速太快,將伊的車推向對向車道的人行道上才停止,後來被告的車在原地打轉一圈半後,就蛇行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逃逸,因被告撞擊到路邊之變電箱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十六頁);偵查中證稱:伊行經案發路段時,被告的車子停在路肩,當伊的車子正要經過時,被告突然加速斜向左後倒車,伊措手不及車子就被推到對向的人行道,後來被告的車往前進一點,打轉後再掉頭往西駛去,之後就聽到他撞上路旁變電箱的聲響等語(見偵卷第十頁),所證均係被告於急速倒車撞及被害人戊○○所駕自小貨車後,方掉頭駛離,而非被告先於原地打轉後,才倒車肇事,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查證人戊○○、甲○○二人於偵訊作證時,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十一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其二人所證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一致,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2、再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車禍現場就在伊工作的餐館對面,伊是聽見車禍撞擊聲才跑出去看,伊出去看時,貨車已經被一部自小客車倒退撞到,該肇事的自小客車肇事後,有往前開一點,隨後掉頭往花蓮縣花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益證本件事發經過確實為被告倒車撞及被害人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後,始掉頭駛離現場,而非被告所駕車輛於原地打轉轉向後,才倒車肇事並順向駛離現場。

3、至於證人胡瑞琴雖為如上證述,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倒車撞及被害人戊○○所駕自小貨車之事實,除據證人戊○○、甲○○證述明確外,被告歷次亦為相同之陳述,且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所載情形相符,並有攝有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損情形之照片數幀可資憑佐,證人胡瑞琴卻證述車禍發生之原因乃被告之自小客車於原地打轉時,掃到被害人戊○○之自小客車所致,顯與事實不符,客觀上亦足以令人懷疑其所證係為掩飾被告肇事後如何掉轉車頭離去現場之過程,自不足以採信。

4、此外,如依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其本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後於原地打轉三圈後,所駕自小客車已轉向致車頭呈由東往西方向,則此時被告與原行駛在其後方之被害人戊○○應呈相反的行向,被告往後倒車時,自應與被害人戊○○所駕之自小貨車漸行漸遠,焉有可能再發生被告之自小客車車尾撞及被害人戊○○所駕自小貨車車頭之事實,足證被告於本院所辯乃係臨訟推卸其肇事後掉轉車頭離去現場之責任,確不足採,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應以證人戊○○、甲○○、丙○○前開所證為可採,亦即被告於倒車撞及被害人戊○○所駕自小貨車後,旋即掉轉車頭駛離現場。

(二)被告雖就其肇事後駛離現場之原因辯解稱:伊當時因飲酒後意識不清,才會誤踩油門往前駛離,事後是伊為停車而拉手煞車、腳也踩煞車,才會撞到變電箱停下云云。然被告於肇事後,猶將所駕車輛往前開一點後,再掉轉車頭離去之事實,既經證人戊○○、甲○○、丙○○分別證述明確,顯見其辯稱肇事後是單純誤踩油門故而離開現場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於肇事後欲將車輛為如上之控制,自需相當之判斷及操控車輛能力,亦足證被告於肇事後並無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再據卷附攝有被告自小客車車頭毀損情形及遭撞變電箱毀損情形之照片數幀以觀,被告於撞至路邊變電箱後,車頭凹陷嚴重、幾近全毀,變電箱則整個遭撞飛離原設置位置,顯見被告當時車速甚快,撞擊之力道方會如此強勁,則若被告於駛離肇事現場後,真有停車之意思,且因此而手拉手煞車,腳則放開油門改踩煞車,其焉有可能仍以此高速撞至路邊變電箱,造成如上車損之結果?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時,並無停下查看被害人情形之意,而係亟欲以高速駕車駛離現場以逃避其過失傷害他人及再次酒後駕車之責,然終因情急致其欲行駕車左轉時,失控撞上路邊變電箱。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乃花蓮縣花蓮市市民代表,此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七頁),猶不知以身作則,於九十年間甫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緩刑二年確定,此次復不顧市民安全而重蹈覆轍,甚至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欲規避其責,惡性重大,其事後雖已與被害人戊○○、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二人始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有肇事逃逸罪,未見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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