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八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品之行為,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乙○○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提出:
(一)海岸巡防署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二)查獲現場照片。
(三)元好商行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91年12月5日91年花酒政字第3384號函、花蓮酒廠、宜蘭酒廠試驗報告書已指查扣之O. 6公升裝花蓮酒廠之玻璃瓶裝、宜蘭山內礦泉水公司,打印日期90年12月31日之保特瓶裝之酒類(即樣品留廠編號17、18號),均係仿冒商標之私釀假酒。
(五)花蓮縣政府以93年10月13日府財酒字第09301421960號函復之山內礦泉水公司,打印日期90年12月31日之米酒有17瓶,玻璃瓶裝有910瓶。
(六)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米酒及圖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因為採「國家追訴原則」,由國家檢察官獨占犯罪之追訴權(自訴制度僅係公訴之限制),因而於偵查之發動採取絕對的法定原則,即所謂「法定偵查原則」,換言之,偵查主體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對於犯罪偵查之發動,因而採取低門檻之「初始犯罪嫌疑」(簡單開始懷疑),至於偵查、調查證據所得,如足認某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原則上亦採取法定原則,除有法律明定之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要件下,否則應即提起公訴,就此立法者特別要求檢察官的起訴門檻,其心證程度應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換言之,檢察官必須認為該被告獲致判決有罪之可能性極高,所謂「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始得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要求檢察官應盡其舉證責任之立法,除要求檢察官於起訴後應盡其「說服責任」,以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無庸置疑)之有罪判決高度門檻外,於起訴及審理程序進行中,更應盡其「提出證據責任」,尤其提起公訴時,應「獨力」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證明已達提起公訴之「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門檻。立法者因而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要求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之起訴是否達於法定門檻,以維護起訴法定原則,並監督檢察官之起訴權限免於濫用。換言之,本條第二項之「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學說通說認為應以案件是否「達於起訴法定門檻」為標準(參見林鈺雄教授,刑事訴訟法下冊,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一一三頁以下;陳運財教授,起訴審查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四一一頁以下),甚至有學者主張應採取更高於起訴門檻之「證據之形式上有罪說」(王兆鵬,起訴審查,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八期,第六十頁以下)。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曾例示「二、如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四、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者,屬於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均應認公訴人未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
四、次按「訴」,係原告(公訴人)請求法院對被告就特定具體之「犯罪事實」,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起訴即為此種請求之具體表示,其範圍自須具體而特定,故起訴狀應記載足資區別案件同一性之事項。換言之,其記載必使人知悉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侵害性事實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故「犯罪事實」係屬起訴書程式中絕對必要之記載事項;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三項關於自訴狀程式亦規定「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此項規定雖非為公訴人所設,似應為公訴人製作起訴書時之最低標準,如此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之案件,始符被告行使防禦權保障之意旨。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對被告之「犯罪事實」予以記載,此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法院審判之範圍必須與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一致,不得過大或過小,否則即為違法。而公訴人於提出起訴書後,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即已確定,除有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外,不得再追加起訴。而現行法亦無公訴變更之規定,亦無法為任何之變更。法院只得在不變更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加以審理。如公訴人就其起訴書所擇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合先說明。
五、本院查本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明載其所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並以被告甲○○、乙○○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輸入(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並未處罰意圖販賣而輸入,公訴人所載「意圖販賣」恐係贅文)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述說明本院只得以被告涉犯「輸入」仿冒品行為為審判對象。惟本案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輸入」仿冒品行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公訴人雖提出前述六項證據方法,惟其中(一)海岸巡防署花蓮機動查緝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二)查獲現場照片。兩項只證明被告持有仿冒品之事實;(三)元好商行之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只證明被告在該地活動之事實;(四)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91年12月5日91年花酒政字第3384號函、花蓮酒廠、宜蘭酒廠試驗報告書已指查扣之O. 6公升裝花蓮酒廠之玻璃瓶裝、宜蘭山內礦泉水公司,打印日期90年12月31日之保特瓶裝之酒類(即樣品留廠編號17、18號),均係仿冒商標之私釀假酒。(五)花蓮縣政府以93年10月13日府財酒字第09301 421960號函復之山內礦泉水公司,打印日期90年12月31日之米酒有17瓶,玻璃瓶裝有910瓶。此兩項只證明被告持有之部分物品為仿冒品之事實;(六)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米酒及圖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00000000號),只證明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輸入」仿冒品行為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其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輸入」仿冒品行為或可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是綜上說明,公訴人並未就被告「輸入」仿冒品行為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命補正。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