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