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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士亮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沈 士 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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