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係另案被告林家弘所竊得之贓物(該贓物係甲○○於94年1 月底某日,在其經營之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15之8號3樓「大老二」卡拉OK店內遭竊取之財物),仍予以收受,嗣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安旻。」;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