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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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