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花蓮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