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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鴻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敏凱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蘇文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敏凱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敏凱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6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30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 2月3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緩刑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各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 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敏凱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03日下午1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5B-418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206號楊環英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方,先翻入而踰越圍牆,再徒手強行拔下而破壞本案住宅後方窗戶上之防風百葉窗 2片後,推開未上鎖之鐵窗後爬入而踰越該等安全設備,隨即竊取楊環英所有之洋酒 1批、金飾(戒指、項鍊,約1-2兩)、鑽石(約 0.72克拉)、奧地利水鑽(胸針、耳環)、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財物後離去,於同年12月05日,持竊得之上開金飾前往花蓮市○○路77號不知情之余正剛經營之「金峯銀樓」變賣並換購金項鍊1條,同年12月7日又將該條金項鍊售予不知情之余正剛,先後所得贓款共計 3萬5902元並供己花用殆盡,洋酒除贈送友人 2瓶外,餘則供己飲用。嗣蘇敏凱因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警員尚未知悉上開侵入楊環英住處行竊實際行為人之際,即行坦承而自首,經警循線查訪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環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蘇敏凱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有一件案子要跑掉的時候,有被拉扯,花蓮分局某警察說有拉扯就算,說要辦伊強盜,並帶伊到隊長室,當時伊很怕,警察還跟強盜 8年以上,叫伊交幾件案子出來就沒事,伊就隨便寫了10、20幾個地址,地址是伊隨便想的,警察也有跟伊說大概位置在哪裡,並叫伊帶他們去找,後來去現場,有好幾間屋主都說沒有遭竊,有好幾家也都是空屋,結果上車之後警察就問伊是否帶他們去逛街,回去要讓伊死的很難看,伊有用手機錄下來,警察就叫伊趕快想,後來想到有次一個叫「阿光」之人打電話給伊說有急事,叫伊去海岸路載他,伊就開車去海岸路一安養院附近,伊一到「阿光」就叫伊打開車子,並搬洋酒、一個行李袋等物品,後來伊載「阿光」至位於吉安鄉黃昏市場租屋處附近,到了後「阿光」就下車搬東西,伊也有幫忙,後來「阿光」給伊海洛因,伊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本案住宅確有遭竊,百葉窗則遭拔下 2片,裡面鐵窗因未上鎖,一推就開,可以從拆掉的洞爬進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環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互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及本案住宅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住宅確有遭竊一節,殆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指稱當時伊開車去載「阿光」時,伊友人閻孝宗就在旁邊云云,然查:

1.被告於97年12月11日第 1次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於何處行竊,是否同意帶同警方前往拍照蒐證後,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並詳述其如何侵入行竊之過程等情,此觀被告之該次警詢筆錄自明;雖被告於98年1月23日第2次警詢時,翻異前詞而全盤否認,然同時又陳明其第 1次警詢時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志下完成,有帶警員去勘查照相,過程中警方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等語,與其上開所辯遭警員脅迫之情形相悖,又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錄有遭警員脅迫過程之手機或記憶卡,輔佐人蘇文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錄音記憶卡已遭其妻弄丟等語,是被告當時是否確係因遭警員在前述隊長室及車上脅迫始行自白一節,已無從查考。且本案住宅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告訴人遭竊後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一節,有上開報案三聯單影本可證,而承辦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係依被告自白所述行竊地點(即花蓮縣吉安鄉○○○街 214號)前往查訪,經屋主詹春蘭表明並未遭竊,然鄰近之本案住宅則有遭竊後,即循此通知告訴人前來說明,始行確認等情,此觀證人詹春蘭於警詢所陳,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案係花蓮分局偵破,故吉安分局警員叫其去花蓮分局等語自明,由此可知,茍非被告自白,花蓮分局警員實無從憑此循線知悉發生於該分局轄區以外之本案,參諸告訴人係於被告第 1次應警詢後之97年12月13日,始經通知前往花蓮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然被告所述其如何侵入本案住宅之過程及竊得洋酒及現金等情,竟與告訴人所指及現場照片所示情狀相符,東海十街更顯非僅有證人詹春蘭及告訴人二人之住處,若非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犯行,實難想像會有如此巧合,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第1次警詢之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該次自白就犯罪時間及地點部分,所述雖與實情有所出入,然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乃至於對過往事件之記憶,有能力上之限制,且因人而異,本無從期待能有如照像或錄影設備般於經過一段時間後仍可完全呈現原貌,而無任何遺漏或失真之情形,且人之記憶常會因時間經過而模糊,甚至遺忘或刻意隱匿乙情,更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第 1次警詢時所述行竊地點即證人詹春蘭住處,與本案住宅係隔壁鄰居一節,已據證人詹春蘭及告訴人互為一致之證述,而該二住宅外均設有圍牆及鐵門,圍牆與住宅間均留有空地等情,此觀卷附之該二住宅照片自明,參以被告當時所自行供出,包含本案在內之竊案多達20件,地點不一,更難期待被告能完全清楚記憶而絕無任何錯誤,且被告該次自白所述行竊之地點與本案住宅相鄰,二者建物類型相仿,並非全然不同(例如公寓大廈與獨棟別墅或工寮之區別),時間亦非顯然有誤(例如當時人在國外、服役或因案進入監所等絕無可能在現場出現等),自不能僅以被告所述之時間、地點與警員事後查訪所得有所不符,遽認認其自白全然不可採信,應予敘明。

2.其次,被告於上述第 2次警詢時,先稱本案非伊所為,係一年約 30-40歲,綽號「小鄧」男子去拿的,然不知「小鄧」之正確年籍資料,電話已忘了云云;於偵訊時,則供稱因為伊在吃藥(即施用毒品)時,有聽說那些吃藥的同伴有人去竊盜,伊只知道地址在東海十街,但不確定是哪一間,因為竊盜的人拿酒去跟藥頭(即販賣毒品者)換藥,伊剛好在旁邊有聽到,所以才知道那裡有酒,另外藥頭有問竊嫌竊得物品,伊才知道,然不記得吃藥的人是何人云云,與其上開所辯搬運洋酒之過程全然不符,又無法指明「小鄧」及持洋酒換取毒品者之真實身分而無從查考,是其所指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3.又證人閻孝宗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曾有一綽號「阿光」之人向被告借車,並與被告一同駕車離去,返回後即自車上搬下洋酒之事實,然證人閻孝宗所述之當時各項情狀,與被告上開所辯如何受「阿光」委託開車前去載運洋酒等物品之過程,完全不同,證人閻孝宗除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一同駕車去載洋酒外,所述目睹「阿光」之人持有洋酒之時間(即98年年中),亦顯與本案案發時間之不符,其等所指「阿光」之人更非同一(詳如後述),是縱令證人閻孝宗結證所述屬實,亦與本案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再者,本院依職權委請警方依被告所指「阿光」住處(即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77號)前往查訪結果,屋主黃麗鳳該址未曾有綽號「阿光」男子居住於此,然有見過該人,係居住在嘉里二街與嘉里三路口附近,而「阿光」之真實姓名為「陳宏光」,業於97年7月4日出境前往香港,迄今仍未返國,且經本院於97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9年 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0990026835號函暨檢附之查訪表、陳宏光之個人基本資料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表、查捕逃犯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各 1份附卷為證,且有陳宏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憑,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陳宏光照片供被告與證人閻孝宗指認,被告當庭確認陳宏光即為其所指之「阿光」,然證人閻孝宗則指稱陳宏光並非其所證述之「阿光」,經當庭質以陳宏光既已於97年7月4日出境,如何能在其自殺未果前 2、3個月間(即97年9、10月間)看到其所指之「阿光」即陳宏光後,被告竟仍即改稱「阿光」有回來,「阿光」跟伊說係偷跑回來云云,繼而推稱伊於警詢所指「小鄧」與伊於本院所稱「阿光」係同一人云云,益證被告先後所供「小鄧」之人,以及受「阿光」所託駕車載運洋酒云云,均係畏罪而臨訟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5.另證人即「金峯銀樓」負責人余正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每次均係自行前往「金峯銀樓」賣金飾,最後一次係於97年12月 7日,伊記得有問過被告金飾來源,可能係在97年12月 5日那一次,當時被告稱其係開當舖的,金飾係客人來典當,過期未贖回之物,被告拿來之金飾並無特殊之處,伊從小就跟父親做銀樓,伊係第二代,有把握不用剪應該都有辦法分辨真假,當時並無懷疑被告拿的東西不是真金而當場測試,伊不確定有無看過在臺灣絕對買不到的金飾,且香港師傅也會在臺灣做黃金,香港與臺灣的金飾樣式都雷同,登記簿上登記被告來買賣黃金的那幾次,印象中有被告去銀樓對面之花蓮二信領錢後向伊買的,有拿舊金來換的,也有被告向伊買後沒幾天又拿去賣給伊的,並非每次都係被告跟伊買金飾後再拿來跟伊換,被告於97年12月 5日拿來賣的金飾,伊無法確認係被告之前向伊買的,該次被告有換 1條項鍊自己戴,剩下的就折現給被告,金額應係登記簿上之5800元,被告於97年12月 7日又將該換得之項鍊拿來賣給伊等語明確,互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 3紙在卷為憑,且經被告當庭質以其是否僅係首次是拿一個花生樣式的金大福黃金去賣,還被證人剪開,其餘變賣之黃金均係向銀樓購買之情形後,證人余正剛仍為上揭之證述,參以證人余正剛與被告並無恩怨糾葛,自無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無從信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告訴人楊環英於警詢時,雖就實施本案犯行之人(即被告)侵入本案住宅行竊之事實提出告訴,並就損壞部分表明追究之意,然被告拔下而破壞防風百葉窗,致使該百葉窗之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行為,乃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要件行為,又被告進而越入本案住宅行竊之舉,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質中,應無更行構成毀損及侵入住宅二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二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77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告訴人楊環英於97年12月 3日發現遭竊後,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一節,已如上述,又本案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因偵辦位於花蓮市○○街 115-2號住宅遭侵入行竊案件,於現場採獲被告指紋,經通知被告前來說明,並經被告自承且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訪後始查獲,此觀被告97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自明,且本案係花蓮分局偵破,故吉安分局警員即要求告訴人前往花蓮分局一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卷內亦無告訴人及該二分局於被告供述前,已知悉或已有明確情資足以判斷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之具體事證,是以,茍非經被告自行供述,花蓮分局警員就發生在該分局轄區外之本案,乃至於本案行為人係被告等情事,實均無從知悉,堪認被告應係於花蓮分局警員尚不知本案發生及實際行為人之前,即行坦承其本案犯行,核屬自首,且依首開說明,被告之自首並不因其事後否認犯行而有所影響,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有偏差,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非低,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目前均有依約給付,告訴人當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現已因日前自殺未果所產生之後遺症導致無法自理生活、行動不便之狀況、智識程度及本案係屬自首,然又託辭卸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鴻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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