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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沈士亮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

三、查初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仍應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分別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強制戒治並追訴施用毒品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再次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後,已刪除五年內再犯者須再送觀察、勒戒之規定,並依修正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一概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就新舊條文形式上比較,依舊法因觀察、勒戒之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仍有再獲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故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予以處理。惟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新法「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舊法時期犯罪,於新法「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新舊法規定有別。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舊法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倘依新法,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即於舊法時期)再犯施用毒品罪,雖至新法「施行後」始繫屬,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不合,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新法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其有利、不利,已涉及刑責,非屬「保安處分」之問題(依新法應依法追訴,無從為「保安處分」)。本件被告已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沈 士 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緝字第三六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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