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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十、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五、六0六號),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重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空袋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安非他命伍小包(含袋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個、吸管參支、空袋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八日前一、二天止,在其住處、花蓮縣境不詳之旅館房間內,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月八日前一、二天止,在上開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九月八日分別採其尿液送驗,並分別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重六公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三支、空袋三只、葡萄糖一包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等物,業據證人周俊翰、鄭英彥、潘于曄、林達雄、潘錦茂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前述之扣案物品、照片三十四張在卷可按。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三份、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毒品海洛因成份,合計淨重0點三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素行非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於五年內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含袋重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三支、空袋三只、葡萄糖一包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鄭 培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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