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叁點貳公克)、噴燈壹個、橡皮筋壹條及分裝袋玖拾個,均沒收併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路二四四號住處等地,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路二一號四樓之十號處查獲,且當場扣得甲○○所有專用以供施用毒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二公克)、噴燈一個、橡皮筋一條及分裝袋九十個等物,另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檢出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無誤,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徒刑部分則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等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等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噴燈一個、橡皮筋一條及分裝袋九十個,係被告專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點二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